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惟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伊所有,惟該車自購買之日起即均由胞兄甲○○使用,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2年間曾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駕駛人是甲○○,因在該車上有搜到毒品,經警方通知伊到場說明,並於該筆錄中說明該車係登記在伊名下,可是該車一直都是甲○○在使用,伊收到本件裁決書才知道甲○○沒有繳納罰鍰。且伊雖因搬家而變更地址,但均有辦理戶口遷移,監理機關依舊址送達罰單,以致異議人未能收受送達,無法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不能要求異議人因此承擔不利裁罰,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者,如經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名及住址,始另行處罰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即「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1月13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乙○○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以未曾收受違規通知單為由置辯。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詢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結果: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規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2年2月11日以第814016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異議人,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復於92年5月30日再以第437008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址存放於管轄郵局,經查本案違規單已由 黃啟川 兄簽收在案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501074242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故上開違規通知單業已於92年6月2日由異議人之胞兄黃啟川簽收無訛後發生送達之效力,堪認上開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又本件證人即異議人之胞兄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車號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是乙○○,大部分是伊在使用,但是乙○○也會使用。伊和乙○○在92年1月至3月有一起住在板橋市○○○街○○○巷○○號
3樓過。新莊市那張違規通知單的時間、地點,伊不確定是否是伊駕駛的等語(詳參本院卷宗第31、32頁之95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亦屬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就實際上之駕駛人為何人自當知之甚詳,且上開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其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之人,益見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之可歸責事由甚明。且縱令異議人並非違規駕駛人,惟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又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仍無從得知真正違規駕駛人係何人,自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則處罰機關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