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0446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2122-D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通訊違規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為值勤員警惡意指控,執勤員警無端攔停異議人行進中車輛,聲稱異議人行進間使用行動電話,異議人馬上出示行動電話,請員警查證是否有撥接紀錄,竟遭員警拒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騎機車在台北市○○路○○○號單人執行勤務,看見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與伊對向,異議人車上雖貼有隔熱紙,但不是很黑,伊可從外面看到異議人右手拿手機駕車,伊馬上迴轉從後面追他,追到光明路115號,看到異議人右手還是拿著手機在講電話,伊將異議人攔下路邊停車,告知違規事由,異議人當場要求查通聯紀錄,但伊發現異議人車上有2、3支手機,遂要求異議人將所有手機號碼交出以利查證,但為異議人所拒絕,僅肯提供其中1支手機號碼,而伊僅是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亦無從強制異議人將所有手機交出等情甚詳。衡諸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又依證人所言,其長距離追蹤違規車輛,始終目擊異議人持用行動電話,應無誤認之可能,而現代人持用多支行動電話,事屬平常,異議人於員警查證時,既拒絕交出車上所有行動電話以憑查證接撥紀錄,實無從反證異議人當時確實無持用行動電話之行為。綜上,異議人所辯各節,要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