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AYQ–27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港墘路交岔口,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甲○○於其前方騎乘TP5–808號輕型機車,被告竟未能採取煞停或適當之避讓措施,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楊寶慶於95年3月28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