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至十行關於「嗣警於同日1時31分前往處理,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四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確定,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惡性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