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曾秀鳳 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曾秀鳳於100年4月7日於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事件自陳:「本約定是續約,…會把租約先行拿給被告閱覽」,證明於租約99年3月9日到期前,會在該年3月8日或更之前之日期,例如回溯至3月1日到日期拿來給聲請人閱覽,而於99年3月10日起計下一年房屋租賃契約,足證雙方合約關係係「續」約,為連續之意,無終止租賃契約之意。則100年3月9日書面契合約屆期前,相對人有先拿下一年租約供聲請人閱覽義務。該部分屬事實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為補充判決,為聲請人勝訴判決。
三、查聲請人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人,其上訴聲明聲請廢棄原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191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復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7,117元(其中包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因第二審裁判費屬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屬法院應依職權判決之事項,業經本院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敘明聲請人該部分請求非屬訴之追加,經整理計算後,聲請人所為追加聲明應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5,617元),有本院10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100年11月30日民事上訴狀、101年2月14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反面、第27頁、第131至132頁)。該案本院於101年2月29日宣判,判決主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詳見該判決第2頁、第7至12頁)。經核並無當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