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辛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辛姬明知甲○○(即同案被告,其行使偽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一張係屬偽鈔,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蔡秀鳳 所經營之雜貨店,由陳辛姬拿取啤酒二瓶前往櫃台,並由甲○○持一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向蔡秀鳳結帳,而共同行使之,適經蔡秀鳳發覺而拒收,致未能得逞。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當場逮捕陳辛姬;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逮捕甲○○,並扣得偽造之面額五百元之通用紙幣五張,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辛姬對於其與同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購買啤酒二瓶,而由甲○○持一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向蔡秀鳳結帳而行使之,惟經蔡秀鳳察知拒收致未能得逞等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甲○○拿偽鈔購物,是老闆娘蔡秀鳳說錢是假的,伊才知係偽鈔,伊並沒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另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強盜等案件)之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秀鳳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強盜等案件)之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強盜等案件)之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臺央發字第○三○一三二五五號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甲○○所有偽造之面額五百元之通用紙幣五張扣案可佐。
(二)再者,上開扣案之偽造面額五百元之通用紙幣五張與本件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一張,均係同案被告甲○○自綽號「灌強」處收受一節,亦據同案被告甲○○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強盜等案件)之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及原審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且上開扣案之偽造面額五百元之通用紙幣五張號碼均係PW七三○一二三GK號,紙質較真鈔粗糙,浮水印 蔣公 照片亦與真鈔不同,業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強盜等案件)由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經中央銀行發行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安全線及水印以噴墨方式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均係偽鈔之事實,亦有上開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臺央發字第○三○○一三二五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該扣案之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五張與本件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一張,均屬偽鈔無疑。
(三)又同案被告甲○○於行使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前曾告知被告,並邀同被告一同行使,亦據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供明無訛(見前揭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 佐以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稱:「(陳辛姬陪你去買東西,老闆娘蔡秀鳳發現你給的是偽鈔,你就拿刀子出來搶?)是的,後來老闆娘喊搶劫,附近鄰居出來我就跑掉了」、「(對被害人蔡秀鳳之指述有何意見?)拿錢的時候被害人就喊搶劫,我將錢丟在桌上就跑了,根本沒有拿到一毛錢,陳辛姬有伸手拿抽屜的銅板」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稱:「(經蔡秀鳳發覺偽鈔而拒收?)是的,甲○○就拿出刀子出來」、「(當時你如何處理?)當時我有動手幫甲○○將櫃台抽屜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果如被告所辯稱就行使千元偽鈔不知情,又何能於同案被告甲○○於被拒收偽鈔後,隨即亮出刀子,並幫助其打開櫃台抽屜搶錢一事, 益徵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均知悉該通用紙幣一千元係偽造,並進而行使一節,殆無疑義。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因被發現係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未能達到付款之目的,顯係已著手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取財物,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身之行為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惟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壹張,依法沒收。至扣案之偽造面額五百元之通用紙幣五張,雖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但均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之物,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罪,尚與被告無涉,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