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所指「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該條例第三條第九、十款亦定有明文。另外,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不在場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亦明文規定。
三、原審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三H-八六五二號自小客車確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在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設有黃色網狀線之處所,駕駛人未在座位上,引擎熄火之停車事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劉仁生 到庭證述,並有照片一張、現場位置圖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管理勤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及可能,況證人當時係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等情,亦為證人所明述,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十款定有明文,如果該車輛之駕駛人確在車上,見著制服、騎警用機車之警員到場欲開單舉發時大可即時離開,何以仍遭舉發?益見當時該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在車上,即非「臨時停車」而是「停車」,異議人辯稱上揭車輛處於臨時停車之狀態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不在場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亦明文規定。是本件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並未在車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因此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未向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限申訴,雖誤向新竹市警察局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二000一四七九號書函附卷足佐,然均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此從其至原審異議時仍諉稱不知車子是誰開去云云,更可見其根本無意告知駕駛人姓名。異議人所有之三H-八六五二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由,證人劉仁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法之處,雖舉發通知單上並無填單人、主管、舉發單位之職名章,然均有其姓名、單位名稱,已足辨識該舉發通知單係何人填掣,異議人以此認為該舉發通知單違法無效並無依據,且該通知單並非處罰要件,因此警方此部分通知是有未當,然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與責任,另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並無以照片為處罰條件之規定,而本件恰符合上開法條之情形,因此,受處分人所辯採證照片無法辨明異議人之車輛是否處於停車之狀態,為不足採,附此敍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違規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舉發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並未逾越舉發之時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然此規定僅為規範處罰機關加速做成處分,並非逾期即不得裁決,是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處分違誤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車輛駕駛人停車之處係黃色網狀線區域,而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之車輛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原處分機關誤認係在禁止停車處停車而以同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四款處罰即有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八六五二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該自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不能成立,因而裁處異議人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處一千二百元罰鍰。經查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以現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車輛於何年何月何日違規。復無法證明舉發單位,是否已逾法定之舉發期間,及有任何法定期間內完成法定之舉發程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僅憑新竹市警察局單方面所製作之違規記錄,遽以裁決,顯違背法令。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竹市警交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製作之裁決書,亦因而失所依附,應屬無效云云。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在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設有黃色網狀線之處所駕駛人未在座位上,引擎熄火之停車事實,除據原審傳訊證人即警員劉仁生到庭具結證述甚明外,復有當庭庭呈之照片一紙、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憑,從照片可清晰看出,車牌00-0000號之汽車,確實於十九日十四時十九分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上,是本件之違規事實應甚為明確。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開單舉發,顯未逾三個月之期間。又該舉發單係通知抗告人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之事實,並告以應到案之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以及本單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顯然該舉發通知單僅具通知之性質,而非具體之行政處分。且其上除蓋有新竹市警察局之章外,並列有交通隊隊長 彭鏡泉 、填單警員劉仁生之姓名,應已生通知之效力。抗告人以該通知為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應屬無效,容有誤會。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件抗告人違規停車,其於警取締時並不在場已據警員劉仁生在原審供述在卷,且有照片一張、現場位置圖一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警員自得逕行舉發。又本件之舉發並未逾舉發期間,亦因非行政處分,而無違行政處分之書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抗告意旨以無何證據證明違規及舉發無效為辯,核無足採。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