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廷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廷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江廷育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價值應補充為「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林輝明 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告訴人 林政忠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另關於「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所謂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449條第1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不應視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156條第
2項應為第449條第1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而有深論之必要。
三、然偵查中被告未自白之案件,原則上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惟按簡易處刑程序之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因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者,除認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者外,該警詢自白筆錄並非不得與偵查中之否認供述綜合評價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除此之外,所謂「其他現存證據」,解釋上固限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已存在,且經提示被告而予被告有答辯機會之證據,否則於訊問被告後始取得之證據,因被告未及表示意見辯明,在法院未合法傳喚被告,予其答辯陳述之機會前,逕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現存證據」,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自有未足。
四、查本案被告江廷育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份在卷可稽,換言之,偵查中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考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再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既放棄聽審權及答辯之機會,且衡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已足,而逕依卷內證據審酌已足。經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自白具真實性,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珍惜此自新之機會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自備萬能鑰匙竊取之手段,並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萬能鑰匙1支業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又無證據證明該萬能鑰匙1支現仍存在,故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