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汝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怡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詳如後述)
,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全部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有前開限期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102-128頁),是該更生方案顯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
㈡上列更生方案為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72期清償更生債權,總還款金額為360,000元,還款總額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326,548元,達27.14%。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除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過高(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共計27,070元)外,另因本院查得聲請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契約之解約價值分別共計9,063元(103年5月14日解約)、29,095元(103年5月8日解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同年6月4日10時00分到院接受訊問調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庭表示遵於二週內重提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薪資證明文件。惟未見聲請人遵期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4年6月2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合理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上開函文於104年6月30日合法送達,並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亦未見聲請人遵期提出等情,有債權表、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04年5月20日函、本院執行筆錄(訊問)、送達證書、本院104年6月25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47-48頁、第27頁、第58頁、第94-101頁)。矧本件縱認聲請人從事保險工作業務之特殊性,實有如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上所列之交通費、電話費、交際費等開銷之必要;另其女因年紀幼小(仍就讀幼兒園),體質虛弱易感冒,須列每月500元為其就醫費用,致無法降低每月必要支出,惟因聲請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未符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不得以裁定逕行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