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33號聲請人 高文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哲熙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27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253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前開假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陽104年度司聲字第52
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雖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為寄送,且經該址之「淡水海景來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104年7月2日代為收受;惟查,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10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8368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上址既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即非相對人之受僱人,則該補充送達即非合法,是上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取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後,如確實未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程序,或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其之假執行聲請,聲請人得向執行法院取得對相對人之未執行證明後,並執該證明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