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戚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
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高達新台幣(下同)476,325,450元,且利息、違約金仍陸續增加中。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但其餘未浮上檯面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提出資料顯示,本件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依首揭判例,本件並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於法不合。復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一節相符。從而,相對人名下既無任何財產,則本件難認確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宣告破產,明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與破產制度旨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有違,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