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劭恩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被告詹劭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合計1.507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首開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劭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2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搭乘友人 趙偉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中和端下橋處時,為警盤查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5080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4013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偵查卷第42頁),堪信該扣押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係屬違禁物無疑。次查,被告詹劭恩就上開所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