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53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蔡富山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富山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富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富山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蔡富山遺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層建物,遺產總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7,202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6,472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2,977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9,449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於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及前款管理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
此於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5款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富山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1號及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44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遺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層建物,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5870號予以拍定在案;另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亦經該院執行處公告應買程序中,,其等拍定金額及最低拍賣金額合計為647,202元(即80,202元+37,000元+95,000元+340,000元+95,00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977元(內含閱卷影印費、戶政規費、差旅費、刊報費、公示催告裁判費、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蔡富山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及管理事務之繁簡,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財政部所制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適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6,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2,977元,合計共9,449元。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9,449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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