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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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7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新硯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新硯雖有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然並無逃亡之疑慮,蓋被告在警詢時即依記憶為陳述,記憶是否正確係屬一事,然被告並無推諉刑責之意念及舉動,被告已有接受審判及刑罰之認知及決心,並無逃亡意圖,而客觀事實亦未顯示被告有任何逃亡意圖。又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家人,絕無逃亡之虞,實可隨傳隨到,且本案亦可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甚而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證等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未坦承部分犯行,所述與證人之證述顯有矛盾,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堪認本件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追訴、審判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追訴、審判之進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4年6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4年9月3日經訊問被告後,當庭裁定羈押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延長2月,並自104年9月
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所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就其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7罪)、7年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將案件函送上訴,並於104年11月2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涉本案業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被告所受本院羈押處分,亦因移審臺灣高等法院而告終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