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志龍與 黃復偉 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同戶之隔壁套房室友,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8時42分許,在上址門口,渠等因網路使用流量乙事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志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層住戶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接續以「幹」、「幹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辱罵黃復偉,而足以貶損黃復偉之名譽。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四、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辱罵上開言詞,侵害告訴人黃復偉單一之名譽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未經告訴人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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