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0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愛買吉安量販店」駛出,欲左轉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以時速二十餘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程長娥 亦從「愛買吉安量販店」車道出口處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上海路方向橫越中山路,其剛通過中央分隔島時,即遭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受傷合併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