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分別連續在桃園縣○○鎮○○○路三七四之一號六樓等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⑴九十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九樓之二為警查獲;⑵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桃園縣○○鎮○○○路三七四之一號六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⑶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 楊梅 、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三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液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曾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前述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爰審酌個別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自制,本件施用之時間、次數、犯後原否認其犯行,惟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