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六號),本院認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要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明知自己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HY─四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HY─一四七0八號),果因不勝酒力,而在桃園縣三民村丸山一之四號前時,過失撞及告訴人 曾金龍 ,使其受有眼睛及嘴巴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酒醉駕車部分,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曾金龍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丁俊成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