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越南國籍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並共
同居住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拒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四處查訪亦一無所獲,迄今仍未返家。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李陳淑桂 。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之情形。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之人,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拒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四處查訪亦一無所獲,迄今仍未返家。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女子,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返家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陳淑桂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情形結果,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等情,亦據該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警署資字第0910054812號函文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之女子,但原告係我國之人,是以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為我國法律定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即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