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ㄧ、乙○○、丙○、丁○○、甲○○等4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於民國96年3月27日上午4時許,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籍「閩連農1805」號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黃岐鎮赤木村出海,於當日上午
7時30分許,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擅自駛入臺灣地區連江縣高登島附近海域,並擅自登上高登島採集貝類,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巡防艇,在經行政院國防部公告之禁止水域內之「北緯26度17分438秒,東經119度59分86秒」處,查獲該漁船。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等
4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查獲地點海圖(見偵卷第19頁)及航行日誌(見偵卷第38至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丙○、丁○○、甲○○等4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首揭說明,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罪之「犯人」。是核被告等人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未經合法許可進入我國領土,破壞我國出入境管理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係偶發初犯,情節輕微,偵查中既知悔過認錯,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7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沈芳君【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