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分屬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及個人法益之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