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善臣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善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善臣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8年6月間,透過友人 莊世耀 介紹,向 謝添 得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嗣被告趙善臣因無力償還,為逃避債務,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 謝添得 並未對其收取重利,卻於98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對謝添得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謝添得經營地下錢莊,趁其需錢孔急之際,貸與13萬元,約定月息100分,每10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1萬3,000元,並預扣除利息2萬6,000元,而僅交付10萬4,000元,涉有重利罪嫌云云。被告趙善臣接續前開誣告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接受訊問,對謝添得再提出重利告訴,而為同一內容之誣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對謝添得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55年臺上字第8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莊世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瑞芳分局員警 張銘荃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海巡八斗子安檢所小組長 郭家偉 於偵訊之證述述及被告對謝添得提出重利罪告訴之瑞芳分局98年9月14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對謝添得提出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誣告犯行,辯稱:莊世耀有寫一張紙給我,就是卷內之被證一那張右上角6月9日匯八萬元,
6月13日收拾萬元,那個十萬元是謝添得拿給我,我跟謝添得借十三萬元,扣掉兩萬六千元的利息,我實際上拿到十萬四千元,我馬上就拿其中的十萬元給莊世耀了,所以就是6月13日收十萬元這筆,右上角6月9日匯八萬元是我欠他左邊這邊的帳款肆拾柒萬七千六百元,匯一筆八萬元還他,還有謝添得借給我的錢,我直接還給莊世耀拾萬元,還有後面98年8月11日我又給莊世耀四萬元的現金,98年6月2日我向莊世耀借九千元是我要補貨的,98年6月22日壹萬元是莊世耀幫我還謝添得的利息,98年6月30日兩萬元是我欠莊世耀肆拾柒萬七千六百元,還他二十二萬元之後,欠他二十五萬七千元,莊世耀說其中二十萬元是他向他媽媽借的,所以我要付兩萬元利息,是莊世耀幫我付的兩萬元的利息,98年8月11日的五萬元、98年8月16日的五萬元,這兩天各五萬元,加上我另外還有給莊世耀現金五萬元,全部十五萬元,莊世耀是說要還給謝添得的, 莊世要 說我欠謝添得十三萬元,要還十五萬元,因為我後面有兩期利息慢繳,所以要加起來還十五萬元給謝添得,中間裡面我只有借到一筆九千元去補貨的,其他都是左上角這些帳款的,另外98年8月11日被證一右上角有記載收四萬元部分,是我另外有還莊世耀的,跟上面所講的十五萬元沒有關係,所以我欠莊世耀二十五萬七千元,加上莊世耀幫我付的拾肆萬二千元,所以我總共欠莊世耀參拾玖萬九千元,我要簽本票的時候,我有給莊世耀現金九千元,所以總共欠了三十九萬元,我簽了十張三萬九千元的本票給莊世耀,我還剩下十二萬六千元沒還,我99年11月我有匯給莊世耀一千五百元,我現在還欠莊世耀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我沒有誣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有上開98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89號卷第3至5頁、第31至32頁),惟本案關鍵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向警方及檢察官提起告訴時,是否明知其所告訴者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或其所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此時,縱被訴人不負刑責,惟告訴人若本缺乏誣告故意之有無,應係本件關鍵且首應詳查如下:
㈠被告於98年6月間,透過友人莊世耀介紹,向謝添得借款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時均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謝添得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時證述:「我是透過莊世耀認識被告,我跟莊世耀本來就認識,透過莊世耀介紹被告讓我認識,我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是在98年6月的時候認識的,被告說他做生意做的不好,要轉行,被告本來在夜市擺攤賣皮包,我們跟他說要賣吃的比較好,賣烤肉或其他小吃,被告說他要轉行缺錢,缺十幾萬元,被告要跟莊世耀借,但是莊世耀沒有錢可以借給被告,所以莊世耀介紹被告向我借錢,我借被告,....,是在汐止中興路、福德二路口的85度C把錢交給被告,在場的有莊世耀、我、被告三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莊世耀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時證述:「被告跟我講他有需要,需要大約十萬元左右的金額,當時被告欠我的錢我沒辦法拿回來,所以我身上也沒有錢可以借他,基於我對於被告的信任關係,我跟謝添得開口看謝添得方不方便借被告,....,謝添得有答應說可以,那是98年的時候,好像是在基隆八斗子夜市,確實地點其實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單據完全沒有,謝添得借錢的時間我不清楚,地點應該就是八斗子夜市,謝添得交給被告,....,當時我在旁邊,在場的有我、謝添得、被告三人,謝添得交錢給被告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98年6月間,透過友人莊世耀介紹,向謝添得借款,而本件債權人係謝添得,債務人係被告,與證人莊世耀無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債務人係被告,債權人係謝添得,證人莊世耀於被告
取得上開借貸款時在場,則本件交付上開借貸款項之地點係在汐止中興路、福德二路口處,並非基隆八斗子夜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8年9月14日警詢時供述:「於98年6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賣當勞附近(詳細日期地址不清楚),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才向他借貸。是向自稱「 阿得 」之男子所借貸」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89號卷第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添得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時證述:「我是透過莊世耀認識被告,....,我借被告,....,是在汐止中興路、福德二路口的85度C把錢交給被告,在場的有莊世耀、我、被告三個人」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惟證人莊世耀在場,且自稱為被告代墊上開借款清償予證人謝添得,並持有借款合約書、借款明細往來記錄、本票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然證人莊世耀竟然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時證述:「....,基於我對於被告的信任關係,我跟謝添得開口看謝添得方不方便借被告,....,謝添得有答應說可以,那是98年的時候,好像是在基隆八斗子夜市,確實地點其實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單據完全沒有,謝添得借錢的時間我不清楚,地點應該就是八斗子夜市,謝添得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證人莊世耀持有被告上開借款合約書、借款明細往來記錄、本票4張等證據,竟對於上開交付金錢地點、時間不清楚,更甚者稱地點應該就是八斗子夜市,則本件證人莊世耀上開所述:「....,因為我的單據完全沒有」之情節,顯與正常代墊清償之債權人迥然不同,尚且保存上開98年10月17日借款合約書、借款明細往來記錄、本票4張,惟不知於98年6月間之上開借款合約書債務之來由、時地,卻能精確計算被告積欠款項之往來,並能詳載交代上開借款明細往來記錄、本票4張(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自己對於債務人已清償債務部分,未給付收據證明文件者,殊與正常借貸往來有憑證之情形容有不同,是本件證人莊世耀自己係利害關係人豈有不知借貸地點之理,因此,證人莊世耀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憑信性容有可疑。㈢復查,被告因借貸債務而被人追債,且有被索高利貸,並由
證人謝添得放話欲對被告不利,因而有警方主動介入調查偵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5月12日偵訊時供述:「是警察主動來找我的,我才去瑞芳分局」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9年度偵字第430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張銘荃(即本件承辦員警之一,於本件案發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99年6月2日偵訊訊時證述:「(這個案件何人承辦?)案源是我這邊來的,是一個海巡署的人員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被討債,我跟他說請那位朋友先過來,讓我了解一下是否可以成立重利,當時我受訓, 黃加和 剛到我們分局,所以我就請黃小隊長處理這件事」、「(海巡署人員與被告何關係?)我不清楚,他只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被重利的討債,我只是請他來了解一下,有無重利的構成要件」等語情節相符(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430號卷第29至30頁),與證人黃加和(即本件承辦員警之一,於本件案發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99年5月18日偵訊訊時證述:「(這個案件何來?)是我同事去查的,他得到這個消息,當時我剛從淡水調到瑞芳,因為他要去受訓,他要被害人來找我製作筆錄」、「(消息如何得到的,你也不知道?)是的」、「(後續偵查全部都是你負責?)是的,後來他就把這個案子交給我處理」、「(據檢察官了解謝添得很好找?)當時被告只有提供車號給我,....,我還有跟謝添得通過電話,但仍找不到他」等語之證述情節符合(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430號卷第21至22頁),再互核與證人謝添得於99年5月18日偵訊時證述:「我有接到分局的電話」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430號卷第22頁),再互核比較與證人謝添得於99年4月13日偵訊時證述:「(你是否說如何不還你錢,就要對他不利?)我是在說氣話」等語(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430號卷第3頁),與被告於99年5月12日偵訊時供述:「我只知道他叫阿得,我不知他的本名,是警察來找我的」(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430號卷第14頁)、其續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供述:「(你究竟要告還是不告?)因為我利息較慢給他,他說要到我作生意的地方找我還錢,如果利息慢給給他的話,他會找我麻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
889卷第31頁),與證人郭家偉於99年6月22日偵訊時證述:我擔任海巡署二總隊八斗子安檢所小組長,我在夜市認識被告,被告在夜市賣包包,我向他買包包認識的,我之前在總隊的司法小組擔任小組長偵辦案件,所以會常四處聊天,不過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身分,被告只知道我是司法警察,並不知道我在何單位服務,我與被告聊天,被告說他有一些借貸的問題沒有辦法解決,被告跟我說他跟人家借錢,有利息上的問題,被人家要債,喘不過氣來,我的直覺就覺得這是重利,我沒有問他詳細的情形,我跟他說,我有朋友是警察,我把他找出來,要他們二人自己去談,我有跟張銘荃說可能是高利貸的事,我不懂重利的構成要件,所以我跟張銘荃說,讓他去了解一下,我有跟被告說可能有放重利,如果有重利就報案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43
0號卷第38至39頁),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職是,綜上情節以觀,本件被告因借貸債務而被人追債,且有被索高額利息,並由司法警察主動介入調查偵辦,且司法警察即證人黃加和(即本件承辦員警之一,於本件案發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雖有主動跟債權人謝添得通過電話,但仍找不到債權謝添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查,證人謝添得於99年4月13日偵訊時證述:「(有無擔
保?)他的朋友擔保,我與他的朋友是好朋友,因為告訴人找他的朋友借錢,因為他的朋友沒有錢,所以他的朋友帶告訴人來找我,剛好我手上有錢,所以就借給他」、「我在菜市場擺攤賣魚翅羹,他說好一個月以後還我,但他沒有還我,過了3個月,他才還我10萬4千元」等語明確(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430號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莊世耀於99年5月12日偵訊時證述:「大約在98年6月間的事,因為 大胖 (即趙善臣)要跟我借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他說要借10萬元, 得哥 (即謝添得),白天在賣魷魚羹,晚上會到夜市找我們聊天,而他們二人原本不認識,因為之前我與得哥有小額金錢往來,是朋友關係之間的金錢往來,我就跟趙善臣說看得哥可否借你,他們有在夜市講,得哥有意思要借他,我之前與得哥金錢往來約是4萬至六萬,而告訴人要借10萬元,金額太大,當時得哥問我告訴人何時可還錢,我跟他說大約一個月還,後來有多延二個月,到了9月中,我就把錢還給得哥」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430號卷第16頁),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職是,本件證人莊世耀自己沒有錢,尚且向得哥即證人謝添得借貸,並尊稱證人謝添得為「得哥」二字,足見證人謝添得非但有錢出借,尚且有其一定社會輩份係「哥」字輩,而證人莊世耀於上開偵訊時一直尊稱證人謝添得為「得哥」,其自己係「小弟」身分自居,此於一般社會慣例、常情上,「小弟」不敢得得罪「大哥」,且證人謝添得於上開夜市與被告洽談借貸及利息多少、何時清償,應有相當內容,且有熟客債務人「小弟」即證人莊世耀為中間介紹人,「得哥」即證人謝添得實無需多加考量,倘日後被告未清償,亦可找中間介紹人即輩份低之證人莊世耀求償即可,「得哥」豈有不出借貸之理,因此,被告於99年7月23日供述:證人莊世耀也怕謝添得,所以幫我還借款,他確實是重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44號卷第12頁),應堪採信;況且,本件真正債務人係被告、債權人係謝添得,與證人莊世耀無任何關係,且證人謝添得放話欲對被告不利,是被告因借貸債務而被人追債,更與證人莊世耀無關,且證人莊世耀已明知被告無償能力,實無再替被告代墊之必要;再者,證人莊世耀自己亦積欠證人謝添得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其自己亦無錢借貸給被告,更不必為被告再揹上開代位清償之風險,職是,證人莊世耀非但自己無錢借予被告,尚且再揹被告上開向「得哥」借貸款項,實係雪上加霜,與一般介紹人擔負之風險完全不同,亦違背一般求償給付清償之經驗法則,是本件證人謝添得於99年4月13日偵訊時證述:「我在菜市場擺攤賣魚翅羹,他說好一個月以後還我,但他沒有還我,過了3個月,他才還我10萬4千元」等語內容之【他】究指何人,且「他才還我10萬4千元」之【他】應係指證人莊世耀還他錢,並非被告還他錢,應堪認定,職是,被告上開供述有高額利息之情事,亦洵堪可信。
五、末查,被告與證人莊世耀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時當庭針對上開借貸、還款過程對質,而證人莊世耀所言,均受被告鏗鏗有力當庭反駁,致證人莊世耀語塞且無話可說,其過程如下:
【審判長諭知被告及證人謝添得、莊世耀對質。
審判長問
謝添得,你先講好了,他講說你還是借他十三萬啦,他只有拿到十萬四千,利息你扣二萬六千塊,然後八月,嗯,六月十三的時候,就是還十萬塊,是莊世耀幫他還的;另外那個莊世耀都聽到了嘛,講的那是收十萬塊,就是他,這個部分收十萬塊,就是他要還謝添得的部分,是你幫他還的,那那八月十一跟八月十六這個部分不是啦,不是這個還錢的部分,跟你講的不一樣啦,是他講的部分。
被告答我說借十萬啦。
審判長問
被告說他是借十萬塊,他說被告是向我借十萬塊,還有咧,還有什麼意見,你講啊證人謝添得答
就這樣啊審判長問
莊世耀,你有什麼意見?證人莊世耀答
意見是說,他剛剛所講的這些,今天如果真的是借到這種金額的話,我還謝添得的時候,謝添得收的下來,借錢,大家是往來的東西,今天借多少就是多少,如果說好,他現在欠我的錢不用還來講的話,不能還錢就講嘛,錢我就不要啦,沒有差啊,啊搞到這樣,大家本來都是好朋友的東西,搞成這個樣子,我也覺得很納悶啊,今天,好,我借錢給人家,我幫助人家,我錯了,我真的錯了啊,我幹嘛這麼好心借人家錢幹嘛,變成我很納悶,為什麼變成這個樣子啊證人莊世耀問
你們中間收錢的時候,到底收多少錢,我甘有看,對不, 得仔 跟我說他拿十萬給你,扣二千,你也沒說有什麼問題,你錢就拿給我?被告答問題,簽本票你也有簽啊。
證人莊世耀答本票是我簽沒錯。
被告問
是不是簽三十九萬?證人莊世耀答哪有三十九萬。
被告問
哪沒有簽三十九萬,你還問我說為什麼簽那麼多?證人莊世耀答
哦,那票呢?被告答
票就在你那裏啊,你收錢後,票在你那裏啊,你剛剛在上面問說,我為什麼欠你錢不還你怎樣,我就是要跟你要這張本票,你說你已經撕毀了,那你為什麼不還我,對啊。
證人莊世耀答那就是剛才證人說的。
被告答
我跟你說啦,要還你,我今天不用到這裏來,沒多少錢,才十萬多塊,你每個月三萬九,三萬九,我也是還還還。
證人莊世耀答你就是知道我事情已經全部處理掉了。
被告答什麼叫全部處理掉,那我叫你還我,你為什麼不還我。
證人莊世耀答啊我今天如果知道事情會這麼複雜,我全部給你就好了。
被告答對啊,我就是要這個。
證人莊世耀答我不一定有那個腦袋啦。
被告問
不是有沒有那個腦袋,因為事實你拿多少給我,你自己知道,你自己簽那個本票你知道證人莊世耀答我算多少給你,是你點的。
被告問
不然借代書這個是怎樣?證人莊世耀答這個是我自己那個的。
被告問
慢三個月,慢三個月你說替我付利息,我叫人去跟你收?證人莊世耀答
我問你這利息錢是誰的啊?被告答
你去跟岡山(音譯)借給他的,你跟我說你跟岡山他太太先借,替我還的,你叫我要還你,你現在又跟我說是我叫人去跟你收,對不?證人莊世耀答
那九千哩?被告答九千事實就是你匯給我的。
證人莊世耀問
我匯給你的?被告答對,你匯給我的,你說九千我借你要做生意的,是不是。
證人莊世耀答
你要做生意的?被告答
對,到後面是不是這樣,這事實就是我跟你借到錢的,但是五萬、五萬,我都沒拿到錢,一萬你就拿去了,他走我就馬上就算給你了,得仔不知道,我們說事實的,他拿給我之後,我算給你的證人莊世耀問
那你算多少給我?被告答我算十萬給你。
證人莊世耀答我就真的當做拿十萬給他而已啊。
被告問
那你就說他扣二千了,為什麼他拿十萬給我,照理說,九萬八,我要怎麼拿十萬給你,就是他拿六萬過四千給我,我才拿十萬給你?證人莊世耀答反正我的想法就是這樣,你認為說。
被告答
沒關係啦,如果你認為我欠你錢才要這樣處理,沒關係啦,因為事實上是怎樣,我也是照實跟你說的,我也沒有佔你便宜,對不,你跟我說二分,你說得下去。
證人莊世耀答我知道我今天就是不對啦,我不會說啦。
審判長問
還有沒有,來,現在對質,再對啊?被告答
不是啦,他跟我說,其實,我聽不下去啦,後來他跟我說要還那筆帳,我還跟你說你要算看看,事實謝添得我都沒跟他說到話,你跟我說他要錢了,沒關係,我說我沒辦法還,我也跟你說,你跟我說他一定要到十五萬才有辦法處理,是你後面那個部分,我也早就跟你說過了,我只有五萬,你好心跟你太太借,說先借來湊,先還他,你不要再揹這個責任了,我才簽給你,每個月給你,因為那時候我有在那邊做,我慢慢還你,全部事實也是這樣啊,你跟我說二分,我慢三個月,你替我付,你筆錄這麼寫,說我叫人去收錢,我叫什麼人去跟你收錢,我欠什麼人錢,叫他去跟你收的,你這樣講怎麼對?審判長問
說那個慢三個月,就是要付他利息就對了?被告答對啊。
證人莊世耀答
你(語意不清)被告答
九千我跟你說,所有借到的錢,我有拿到的就只有這一條,我是跟你拿二分的,我沒話講,剩下的部分,都不是。
證人莊世耀答
那慢三個月,我匯去給你的時候,你跟我說什麼郵局的被人咬去(台語),你還要。
被告答哪裏慢三個月,你匯給我。
證人莊世耀問
你慢三個月,你說要匯給我,我錢付去時,你說要匯給我,結果被郵局咬去?被告答
對,你說慢三個月,你替我付,你明明替我付利息的,你幫我寫的,你也是寫這樣。
證人莊世耀答這慢三個月,你說阿得重利,我沒話說了,我要說什麼。
被告答我跟你說,這條慢三個月,你自己心裏也知道。
證人莊世耀答
我心裏知道,我還阿得的錢,就是那些啊(聲音吵雜)被告問
我之前有拿五萬給你沒有,夜市,你是不是跟我說 阿得仔 要,叫我還,我有拿五萬塊給你,有沒有?審判長問
在亭內夜市還他五萬?被告答
那個四腳亭啊,夜市,他去放(語音不清),我去做啊,他跟得仔要錢,我拿五萬,包括他借他哥哥代書跟他哥哥,總共十五萬,謝添得的啊,他沒意思做保,他說那個太浪費力氣,等之後我再跟他處理,所以我也是先拿五萬啦。
受命法官問
那十萬在哪裏拿的?被告答
十萬?十萬沒拿啊?受命法官問
謝添得十萬,你是在哪裏拿的?被告答在中興路汐止麥當勞啊。
受命法官問
中興路麥當勞?被告答
是在麥當勞,85度C那裏,剛好一個三角窗那裏,那個門口啊。
審判長諭知對質經過,庭後聽錄音再詳細補作譯文。
審判長諭知對質經過被告理直氣壯,指摘證人莊世耀之證詞不實,證人謝添得不發一語,證人莊世耀講的部分都被被告駁斥。
審判長問
對於對質經過及結果,有何意見?被告答
沒有意見,我只是想說事實上我是照著我借多少錢,扣多少利息照實講。】本件綜上情節以觀,被告坦認其個人仍積欠債權人即證人莊世耀之金錢,且仍有陸續部份清償中,實無誣陷之必要,而證人莊世耀與被告就該等情節,陳述縱有些許歧異,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係虛構事實,故意誣陷他人入罪,且被告既本諸自己在場聽聞確信,向司法警察、檢察官申告,雖乏積極證據證明所述為真,然非全然無據憑空杜撰,亦僅可認被告所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其缺乏誣告故意,自無從以誣告罪名相繩,應堪認定。
六、綜上各節,被告於警詢申告自身與證人謝添得發生債務催討情節,應係為求明是非曲直,由警方主動要求至警局備案;其後警局移送案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雖特定告訴事實,惟未能與在場證人莊世耀證述對質及互核各細節內容,然其所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且無其他佐證被告明知告訴內容虛偽,而故意構陷。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