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旻得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旻得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旻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993號被告薛旻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7號十九樓之
2居屏東縣枋寮鄉○○路4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旻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薛旻得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轄之後備軍人,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精誠甲字240305號(0519號)」教育召集令,指定薛旻得應於99年9月27日上午8至12時至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1000號步兵學校後備機步群摩托化第二營(金湯營區)報到。上開教育召集令於99年8月17日先由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87號十九樓之2該址處之太子世界大樓保全人員 王明亮 收受,嗣薛旻得於翌日簽收該教育召集令。詎薛旻得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竟未予理會,而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依規定前往報到。
三、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被告薛旻得於偵查中之供稱。
㈡證人王明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登記簿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倪茂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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