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伍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快感而非法持有毒品,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82公克、驗餘淨重3.573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被告陳信志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20巷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以45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50號,向 楊耿展 (楊耿展涉犯販賣毒品罪,另案起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3.8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稽,而扣案毒品經依送驗結果,晶體一小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信志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8公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等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6-135號)1紙附卷可佐;況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可認定被告涉犯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尚難憑此遽令被告負施用毒品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犯嫌果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