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茂田
張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茂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00年6月21日電話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茂田、張正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衡及被告張正義受被告盧茂田之指示,渠等在竊盜過程之支配地位、角色分工之參與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渠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705號被告盧茂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正義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段6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茂田、張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7日9時20分許,由盧茂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正義,前往高雄市○○區○○街31號山坡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 李廣元 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鐵刀木100公斤,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放置,嗣經李廣元友人 李新城 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鐵刀木100公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茂田、張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新城、李廣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茂田、張正義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茂田、張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盧茂田、張正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檢察官何景東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