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於民國96年9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92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認為罪嫌不足,以96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於98年5月31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上聲議字第66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於98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8年11月9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準用民法;民法第122條中、後段規定,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期日之末日原為11月7日,惟適逢周末休息日,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次一工作日即11月9日代之),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並未就信用調查表上是否為聲請人之簽名,詳予調查
,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將本案之信用調查表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譜檢查儀之方式,再次鑑定信用調查表上之「甲○○」簽名,鑑定結果認該簽名並非循刻痕描繪而成,但此僅能認為信用調查表上之上開簽名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偽簽,而不能確定被告未為偽造簽名之犯行,且卷附第一銀行新加坡分行所提供告訴人1997年10月14日、1999年1月15日、2000年12月15日、2001年12月7日之信用調查表中,2
000年、2001年信用調查表上「甲○○」之簽名顯與1997年、1999年「甲○○」之簽名不同,且其上仍填載告訴人之友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資料,惟友力公司已於89年1月24日清算完結,告訴人不可能於上填寫友力公司之股權資料,是2000年12月15日、2001年12月7日之信用調查表「甲○○」之簽名,非告訴人所親為;且依聲證六之「1998年12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擴大保證信額度函」及聲證七之「2002年12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函示」可知,循環保證仍有其年度之限制,若未完成年度更新之申請循環程序,縱聲請人簽署250萬美元之保證書,亦不當然負保證責任,因信用貸款之主債務有期限,屆期滿後需重新送交貸款保證人之徵信調查表、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重新申請授信,故聲請人若拒絕填寫徵信調查表,則銀行未必會續為同意屆期後之授信,從而主債務將不發生,而保證債務亦失所附麗,故信用調查表若係遭被告偽造,自對聲請人造成損害甚明。
㈡被告於96年3月13日偵訊時既已自承確有告知聲請人25萬美
元之信用託收額與聲請人無關,卻又於製作聲證10、11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授信申請書與借款申請書」時,將聲請人列為保證人,並誘騙聲請人簽署聲證12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授信同意保證書」,則被告顯有詐欺與偽造文書之故意。
㈢再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謂:「本件民事部分歷經三審亦認告訴
人應依『保證書』之內容負保證責任,是無從認被告有任何詐欺等不法意圖。」然聲請人雖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4號判決向訴外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清償應負擔之42萬4千3百元新加坡幣,並非即謂被告無詐欺之犯行,因按民法第92條規定可知,若詐欺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始得撤銷;又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若聲請人遭被告以詐欺方式騙填保證書,向第一商業銀行為保證,聲請人仍需負保證責任,但被告之詐欺行為並不因此而遭「治癒」而認無罪;又聲請人未於民事案件中主張保證契約係遭人偽造,此與被告是否有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應係無涉,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施行詐術使聲請人填寫上開保證書之犯行,檢察官僅以民事判決結果而認被告無詐欺行為實有率斷之嫌。
㈣另證人 黃旭志 於96年7月30日偵訊筆錄中證稱:「本件之信
用貸款,絕對會有很多份每年的董事會議記錄,如果沒有,銀行就不會讓貸款人繼續使用」,且第一商業銀行亦函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本案貸款只有一份西元1999年1月之Giantronic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惟依聲證十三之「第一銀行25萬美元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可知,Giantronic公司每年董事會決議記錄係年年可動用該25萬美元之條件,由是,若被告未以詐術,使聲請人誤認25萬美元之保證責任與聲請人無涉,則聲請人豈會簽署1999年Giantronic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錄而令聲請人自負25萬美元之保證責任?且依第一銀行所提供關於Giantronic公司25萬美金之信用額度資料可知,每年之「董事會決議紀錄」,為年年動用該25萬元美金信用貸款之「動用條件」,被告於欠缺2000、2001、2002年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仍向一銀為信用貸款,亦有背信問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Giantronics公司曾於86年10月14日,向第一銀行新加坡分
行申請200萬美元之循環額度,又於87年2月9日,向第一銀行新加坡分行申請20萬美元之循環額度,再於87年12月21日、88年12月20日、89年12月15日、90年12月5日、91年12月2日,先後5次向第一銀行新加坡分行,申請25萬美元之循環額度,該銀行並於86年10月14日、88年1月15日、89年12月15日、90年12月7日進行徵信,歷次徵信均有告訴人及被告簽名於徵信調查表上,而告訴人曾於86年10月10日,在金額為200萬美元之保證書上簽名,於87年3月12日,在金額為25
0萬美元之保證書上簽名,此分別有申請書、授信明細表、財務徵信摘要表、核准函、徵信資料及保證書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稱: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信用調查表上之「甲○
○」簽名,經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未就該文件偽造簽名,僅能認為上開簽名非循刻痕描繪而成,且卷附第一銀行新加坡分行所提供告訴人1997年10月14日、1999年1月15日、2000年12月15日、2001年12月7日之信用調查表中,2000年、2001年信用調查表上「甲○○」之簽名顯與1997年、1999年「甲○○」之簽名不同,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⑴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第一銀商業銀行
提供之Giantronics公司徵信資料、聲請人與被告開庭所書寫之字跡、聲請人平日所書寫之申請融資文件、桌曆、記事簿、被告之郵局印鑑卡正本及富邦銀行印鑑卡影像檔及照片等資料中之「甲○○」簽名,鑑定係屬聲請人或被告所書寫,該局回覆稱:「送鑑資料及分類:一、附件一第一銀行提供貴署之Giantronics公司徵信資料乙份,其內第48頁2000年12月15日信用調查資料末『甲○○』簽名編為甲1類資料;第49頁(鑑定報告誤繕,應為第50頁)2001年12月7日信用調查資料末「甲○○」簽名編為甲2類鑑定資料;二、附件二甲○○當庭書寫字跡原本1紙、附件一徵信資料中第44頁1997年10月14日及第46頁1999年1月15日信用調查資料各乙份、第一銀行95年5月8日提供貴署之Giantronics公司申請融資相關資料第65、69、74、75頁保證書各乙份、桌曆原本4本、記事簿原本1本、其上之甲○○簽名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三、乙○○當庭書寫字跡原本2紙、乙○○之郵局印鑑卡原本、富邦銀行印鑑卡影像檔及照片原本各乙分,其上甲○○字跡為丙類鑑定資料;四、世華銀行開戶印鑑卡影像檔及照片、瑞士銀行客戶往來總約定書原本、印鑑卡原本、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及交易明細原本各乙份。(其內簽名字跡多係影印或英文字跡,未予比對)。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結果:一、甲1、甲2類簽名字跡均與乙類簽名字跡筆劃相似,『研判三類字跡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二、有關甲類簽名字跡與丙類字跡之異同,因提供參對之乙○○親書『甲○○』字樣僅有當庭書寫,而缺乏平日書寫之字跡可供比對,致歉進行比對。比對說明:甲1、甲2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乙類字跡相似,研判兩類字跡有出於同一手筆之可能性;二、甲1、甲2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相似,研判兩類字跡有出於同一手筆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6001223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95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二第179頁至180頁)。
⑵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後,再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文書影像光譜檢查儀」方式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謂:「採文書影像光譜檢查儀檢視甲1、甲2類筆跡後,未發現有塗改、刮擦、洗改、裁補等變造痕跡、且該簽名筆跡線條邊緣亦未發現有異常筆劃刻痕,研判應非循刻痕描繪而成」,並維持原鑑定結果第一點、第二點之認定,而因被告提供之筆跡與待鑑「甲○○」等字相關筆劃仍不足,而無法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
0970009375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參96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62至65頁)。
⑶綜合上開2次筆跡鑑定結果可知,甲1、甲2類待鑑字跡既未
發現有塗改、刮擦、洗改、裁補等變造痕跡,且該簽名筆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異常筆劃刻痕,故非循刻痕繪而成,又與乙類聲請人自承親書之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屬相似,而認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顯見前開信用調查表之「甲○○」簽名,甚有可能係聲請人所親書;再聲請人固抗辯1997年、1999年信用調查表上「甲○○」之簽名以肉眼判斷與2000年、2001年上「甲○○」之簽名有所不同,惟上開資料,業據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及調取被告銀行開戶印鑑卡等相關簽名資料送鑑定,惟仍因相關筆劃不足而無法鑑定,且被告亦無平日書寫之書信、文件而提供,是以,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盡調查之事,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明足證前開信用調查表上字跡係遭被告偽簽之情況下,以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再者,聲請人於95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第一銀行每年均
有做保證人信用調查,但伊均未簽,應是被告所偽造。」(95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一第66頁);95年9月6日偵訊時復稱:「伊於87年第一銀行信用調查表上簽過1次,惟同日再證稱第一銀行函覆資料之2000年及2001年名字非伊所簽,1999年的以前是伊所簽、96年3月13日偵查時更又證稱伊有簽1次或2次等語。」(95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一第114至115頁),則聲請人就第一商業銀行信用調查表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自書寫、簽名時間及次數等,前後陳述不一,亦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㈣又聲請人認被告於第一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授信申請書與借款
申請書上不實填載被告為保證人,而構成偽造文書罪,然依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代理人 曾覺祥 於97年11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授信申請書為第一商業銀行之內部資料,係依據客戶申請書做成表再寫成申請書,借款申請書亦同,而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借款申請書中保證人欄係第一商業銀行依據保證書所填寫,而因本件保證書一直存在,故將聲請人甲○○列為保證人。」(97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41至43頁)則上開授信申請書與借款申請書既為第一商業銀行所製作,將聲請人列為保證人部份亦為第一商業銀行按保證書所為,此均與被告無涉,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㈤另被告雖於96年3月13日偵訊時自承確有告知聲請人25萬美
元之保證債務與聲請人無涉,惟其於96年9月14日偵查時亦稱:伊當時有90萬元新加坡幣財力,而伊當時亦在新加坡,有事會先找伊,且未曾想過生意會失敗(95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三第54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對聲請人所言乃其主觀上之認知,尚難以被告前開所述,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且告訴人亦自承其有簽立250萬元保證契約,則縱使被告未告知聲請人為保證人,亦無礙於聲請人為民事案件中連帶保證人地位之事實;復聲請人亦自承:25萬美元的循環額度伊每年均有簽決議錄,所以伊知道有這一筆,但不知伊為保證人等語(95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二第35至38頁),是聲請人於88年間即已悉Giantronics公司有申請20萬美元信用貸款額度,並進而擴張至25萬美元,並在歷年公司董事會決議上簽名,而聲請人即為公司之董事,於簽署各類公司董事會決議前本就應詳加確認內容是否與其本意相符,自尚難以其疏於未注意公司董事決議內容即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各該決議。
㈥聲請人雖提出聲證六「1998年12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擴大保
證信額度函」及聲證七「2002年12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函示」說明循環保證有年度之限制,若未完成年度更新申請程序,則並不當然負保證責任,並以證人黃旭志96年7月30日偵訊時之證稱謂本件信用貸款需依Giantronic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紀錄,為動用條件,故若非被告為詐欺行為,聲請人焉會於Giantronic公司董事會決議上簽名而自負保證責任。然證人黃旭志於偵查中乃證稱:「(本案件貸款會有幾份決議錄?)應該會有91年11月4日、90年11月10日、89年11月26日、89年1月3日、87年11月23日、87年2月17日、86年10月24日,這是銀行要公司提供決議錄的公文,所以後面應該會有決議錄」「(為何一銀只提供一份?)我不清楚,因為我離開很久了」「(如果沒有決議錄,會如何處理?)可能會撥款,可能不會」等語(95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三第19頁),揆諸證人黃旭志前開證詞,並未證稱本件信用貸款定需有Giantronic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紀錄,銀行始能撥款;另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代理人曾覺祥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保證書只有一張,額度是250萬美元,在額度內不必另外再簽保證書,貸款從20萬美元提高到25萬美元無需重新對保,只要當事人承諾在多少額度內負保證責任,徵信報告僅係了解當事人之財務異動現況,等公司要借款而申請額度,經銀行決定借款額度後,再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函覆的附件就是該公司25萬美元借款的董事會決議;本件保證額度250萬美元一直有效,並未終止等語(97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41至43頁),而聲請人亦自承:25萬美元的循環額度伊每年均有簽決議錄,所以伊知道有這一筆等語(95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二第35至38頁),再參以第一商業銀行97年10月22日(97)一銀字第280號函謂:「本件被告貸款額度由20萬提高至25萬元時,不必重新對保....,不更換保證的原因是保證書係個別簽定,同時原徵保證書保證額度足以涵蓋提高貸放額度後之責任金額,另因所徵保證書未定有期限係最高限額保證」(97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30頁);復本案民事判決亦認:「系爭保證書第一、八條記載意旨,足見上訴人係擔保GiantronicsPteLtd.對於被上訴人現在或將來之一切債務,包括GiantronicsPteLtd.要求被上訴人墊付之票據債務在內,上訴人亦同負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證書,得於任何時期請求上訴人給付GiantronicsPteLtd.所積欠之債務。該保證書之約定與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請求之要件相符,可認屬連帶保證契約…是本件主債務之存在與否,應依借款人簽發之匯票有無承兌而定,而非必需另立借據…況主債務人Giantronics
PteLtd.應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一節,亦據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最後判決書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本件主務確係存在。另係爭保證書為連帶保證,已如前述,自無民法753條第1、2項之適用。其次,系爭保證書屬於『有限定金額而未定期限之保證』,而非以5年為期,此觀系爭保證書之文義自明。」,準此,足徵聲請人所為之保證與公司借款乃屬二事,聲請人以本件保證有年度限制,若聲請人未填寫徵信調查表等年度更新資料,致令程序未完成,則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將不發生,乃屬誤解,而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致聲請人董事會決議簽名乙節,已如前述,聲請人執此推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洵屬無據;另聲請人所指被告另涉背信部分,未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告,並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為偵查,本院無從據以審查,併予敘明。
五、再聲請人所稱:被告之詐欺行為並不因聲請人民事訴訟之敗訴而遭「治癒」,而認無罪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