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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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善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 中華民國 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趙善臣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8年6月間,透過友人 莊世耀 介紹,向 謝添 得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嗣被告趙善臣因無力償還,為逃避債務,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 謝添得 並未對其收取重利,卻於98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對謝添得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謝添得經營地下錢莊,趁其需錢孔急之際,貸與13萬元,約定月息100分,每10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13,000元,並預扣除利息26,000元,而僅交付104,000元,涉有重利罪嫌云云。被告趙善臣接續前開誣告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接受訊問,對謝添得再提出重利告訴,而為同一內容之誣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對謝添得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證據及起訴法條: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謝添得重利案,曾
於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時陳稱向綽號「 阿得 」借款遭需索重利,及因繳不起利息被 阿得者 放話將對其不利之事實,惟因被告未提出收據以證明謝添得向其收取超額不相當利息,而被告屆期未清償上揭債務,係由莊世耀代為清償,另被告曾請託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八斗子安檢所(下稱海巡八斗子安檢所)之友人小組長 郭家偉 幫忙處理其與債權人阿得間債務,及被告陳稱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實。
㈡證人莊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稱曾介紹被告向謝添
得借錢10萬元,利息為月息2分,嗣因被告未能準時還款,由莊世耀先代為清償,而莊世耀僅支付4,000元利息之事實。
㈢證人即瑞芳分局員警 張銘荃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海巡八斗
子安檢所小組長郭家偉對員警張銘荃表示被告向他人借高利貸,看是否能以重利罪辦理,張銘荃遂請被告到瑞芳分局說明,以了解謝添得所為是否成立重利罪之事實。
㈣證人即海巡八斗子安檢所小組長郭家偉於偵查時之證述,證
明被告與郭家偉係朋友關係,被告對郭家偉表示因積欠債務被追討,郭家偉遂請員警張銘荃幫忙瞭解之事實。
㈤瑞芳分局98年9月14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對謝添得提出重利罪告訴之事實。
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三、被告之辯解要旨:㈠我確實有向謝添得借13萬元,預扣利息26,000元,月息100分,10天利息就要13,000元,並沒有誣告等語。
㈡原審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向謝添得借款13萬元,實
際上僅得104,000元,並將其中10萬元交付莊世耀,用以償還積欠莊世耀之欠款,嗣或由謝添得向被告收取利息,或由莊世耀代墊後向被告收取,而每10日給付謝添得13000元,有莊世耀親筆所寫欠款明細表載有「13/6收100000」、「22/6、13000幫付利息」等文字可稽,被告並無誣告行為等語。
四、爭點整理:本案被告於98年6月間,透過友人莊世耀之介紹,向謝添得借錢,嗣被告在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謝添得重利案件,及嗣後該司法警察機關將謝添得重利罪嫌疑被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以被害人身分陳稱向阿得者借款遭需索重利,及被「阿得」者放話暴力討債。惟謝添得涉嫌之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本案不爭之事實,證人莊世耀、謝添得均證稱僅借10萬元給被告,月息2分,僅2,000元,並無重利,被告則稱借款130,000元,預扣利息26,000元,月息100分,10天利息13000元,有重利情事,雙方各執一詞,是㈠證人莊世耀及謝添得所述之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與被告所言究以何者為真,證人莊世耀、謝添得證言之憑信性如何?被告向謝添得借款金額究竟多少,利息如何計算,有無明知其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其所述是否並非全然無因、毫無根據,及㈡被告是否主動積極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行為,為本案首應釐清之爭點所在。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㈠本案證人莊世耀、謝添得與被告間對於借款之金額、利息計
算方式,已經清償之本金、利息若干,及是否有簽發借據或本票相互歧異:
⒈據被告供稱:我於98年6月間某日經由朋友莊世耀介紹認
識謝添得,並向謝添得借款13萬元,因約定利息10天1期,利息200分(即26,000元),繳1期後利息降至100分(13,000元),有簽立兩張金額390,000元之借據抵押在謝添得處,而我連續正常繳息6期後,因利息太高無法再返還本息,謝添得遂對我表示若不再繳息或處理,將對我不利,我恐家人生命安危遭迫害,於警察主動找我了解事實時,前往瑞芳分局報告借貸與還款過程(見偵13889卷第3至4頁、第19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偵緝430卷第14至15頁、偵9544卷第12至13頁)。
⒉證人謝添得證稱:被告本向莊世耀借錢,因莊世耀沒有錢
,轉而帶被告找我借錢,我遂於98年6月間借錢給被告10萬元,利息2分,實際拿98,000元給被告,由莊世耀作擔保,本約定1個月還款,但被告未還,過3個月才還104,
000元,故曾向被告表示如果再不還錢,就要擔保人出來處理此事(見偵緝430卷第2至3頁、第15頁)。
⒊證人莊世耀偵查中證稱:98年6月間,因被告向我借10萬
元,我身上沒錢,因與謝添得曾有小額金錢往來,遂介紹被告向謝添得借錢,月息2分,第1個月10萬元先扣利息,被告應該是拿98,000元,被告嗣不知何原因拖延還款,後來延期清償2個月,因謝添得家裡需要用錢,我就跟我父親拿錢還給謝添得,包含2個月利息,被告表示每月要還我1萬元,被告與謝添得雙方沒有簽本票,但有寫借據,因為錢還完,借據就銷毀,被告包含向謝添得借款部分,共欠我39萬元(見偵緝430卷第15至17頁、第30至31頁)。
⒋由上述被告與謝添得、莊世耀各方說法觀之,被告供稱借
款金額130,000元,月息200分、預扣利息26,000元,繳
1期降至100分(13,000元),已繳6期利息,有簽發兩張金額39,000元之借據。證人謝添得證稱出借100,000元,利息2分,預扣利息2000元,本約定1個月還款,後來
3個月還款104,000元,無借據或本票。證人莊世耀則稱借款10萬元,實拿98,000元,被告拖延還,延期清償2個月,後來向其父親先借錢還給謝添得,包括四個月利息,雙方沒簽本票,但有寫借據,錢還完,借據就銷燬等情相互歧異,且證人莊世耀所述代償2個月利息,借據已銷燬,核與其原審所述為被告代償利息13,000元、20,000元及本金兩筆各5萬元,共10萬元,並於原審提出本票及借據附卷(詳後述)亦前後不一致,而證人謝添得所言已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04,000元亦僅剩一期2,000元,何以乃以被告未償還借款為由,放話將對被告不利,是證人謝添得、莊世耀所稱借款100,000元、利息僅2分、2000元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本案借款,債權人是謝添得、債務人是被告,本與證人莊世
耀無關,然證人莊世耀對謝添得以「 得哥 」尊稱,且擔任本案借款之保證人,嗣後並為被告償付本金及利息,並持有借款合約書、清償債務明細,及面額各39萬元之本票四紙,意謂不知借款之地點,及借款金額10萬元、利息2分,顯違經驗法則:
⒈被告於98年6月間,透過友人莊世耀介紹,向謝添得借款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時均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謝添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莊世耀認識被告,我跟莊世耀本來就認識,透過莊世耀介紹被告讓我認識,我跟被告是在98年6月的時候認識的,被告說他做生意做的不好,要轉行,缺十幾萬元,被告要跟莊世耀借,所以莊世耀介紹被告向我借錢,我借被告...是在汐止中興路、福德二路口的85度C把錢交給被告,在場的有莊世耀、我、被告三個人」(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莊世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講他有需要,需要大約10萬元左右的金額,當時被告欠我的錢我沒辦法拿回來,我跟謝添得開口看謝添得方不方便借被告...謝添得有答應說可以,那是98年的時候,確實地點其實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單據完全沒有,謝添得借錢的時間我不清楚...謝添得交給被告...當時我在旁邊,在場的有我、謝添得、被告3人,謝添得交錢給被告我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被告供述於98年6月間,透過友人莊世耀介紹,向謝添得借款,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分別係謝添得與被告,本與證人莊世耀無關。
⒉然據證人謝添得於偵查時稱:「(有無擔保?)他的朋友
擔保,我與他的朋友是好朋友,因為告訴人找他的朋友借錢...所以就借給他」、「他說好1個月以後還我,但他沒有還我,過了3個月,他才還我104,000元」等語(見偵430卷第2至3頁);證人莊世耀於偵查時亦證稱:「得哥(即謝添得),白天在賣魷魚羹,晚上會到夜市找我們聊天,而他們2人原本不認識,因為之前我與得哥有小額金錢往來,是朋友關係之間的金錢往來,他們有在夜市講,得哥有意思要借他,當時得哥問我告訴人何時可還錢,我跟他說大約1個月還,後來有多延2個月,到了9月中,我就把錢還給得哥」等語(見偵430卷第16頁)。是本件證人莊世耀自己沒有錢,介紹被告向得哥即證人謝添得借貸,並尊稱證人謝添得為「得哥」,足見證人謝添得非但有錢出借,有其一定社會輩份係「哥」字輩,而證人莊世耀於上開偵訊時一直尊稱證人謝添得為「得哥」,其自己係「小弟」身份自居,兩人關係非同尋常,因此,被告供述:證人莊世耀也怕謝添得,所以幫我還借款,謝添得確實是重利等語(見偵9544卷第12頁),似非全然無據。
⒊本件債務人係被告,債權人係謝添得,證人莊世耀且於被
告取得上開借貸款時在場,則本件交付上開借貸款項之地點係在汐止中興路、福德二路口處,並非基隆八斗子夜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98年6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賣當勞附近(詳細日期地址不清楚),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才向他借貸。是向自稱「阿得」之男子所借貸」等語明確(見偵13889卷第
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添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莊世耀認識被告,我是在汐止中興路、福德二路口的85度C把錢交給被告,在場的有莊世耀、我、被告3個人」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莊世耀於謝添得交付借款給被告時既然在場,且自稱嗣後為被告代墊上開借款清償予證人謝添得,並持有借款合約書、借款明細往來記錄、本票4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
0頁至113頁),則證人莊世耀理應對於謝添得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時間與地點,應知之甚詳,然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雙方交付借款地點在基隆八斗子夜市,且證述其並無任何單據等情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則其既為在場人豈有不知借貸地點之理?且自稱無單據亦顯與正常代墊清償債權人應持有前債權人所保有之借據,作為日後追償還之證據迥然不同。惟觀其於原審提出尚且保存上開98年10月17日借款合約書、借款明細往來記錄、本票4張,竟不知於98年6月間上開借款合約書債務之時地,卻能精確計算被告積欠款項之往來,並能詳載交代上開借款明細往來記錄與本票4張(見原審卷第83頁),又自己對於債務人已清償債務部分,未給付收據證明文件,殊與正常借貸往來有憑證之情形容有不同。是證人莊世耀所稱關於被告與謝添得間借貸金額僅10萬元、利息2分證言之之真實性、憑信性容有可疑。
㈢詳審卷附證人莊世耀所持有之欠款明細表、本票等書證,證
人莊世耀於98年8月間既已代被告償付33,000元之利息,及本金10萬元,惟被告於98年10月17日仍簽發積欠39萬元借款合約書,及票載日各為99年4月16日、99年5月26日、99年6月26日、99年7月26日之本票四紙,然證人謝添得猶放話對被告暴力討債,被告所辯有高額利息之情,經核尚非無據:
證人莊世耀證稱於98年9月已代被告償還10萬元給謝添得已詳如前述,再經詳核卷附證人莊世耀所書立之債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5頁),據證人莊世耀於原審證稱:「左上角是被告簽地下職棒簽賭輸的金額,左下角是被告跟我借的金額,右上角是被告匯款或當面拿給還我的金額,第1個是匯8萬元給我,第2、3個是被告自己當面拿錢給我,第2個拿10萬元、第3個拿4萬元給我,右下角是被告欠我錢的金額。」、「(左下角幫付利息1萬3及媽付利息2萬,是指何意?)第1個是幫付利息1萬3千元,是被告跟別人借錢,我幫被告還的利息錢,被告向何人借錢我不知道,是被告叫人家來找我收錢,收了1萬3千元,我沒有給那個人簽收條。第2個是媽媽的利息2萬元,是我跟被告協調說這個錢是我跟我媽媽借的...」(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果如依證人莊世耀所稱已代被告趙善臣代為償還兩筆利息共計33,000元,及本金10萬元給謝添得,證人謝添得亦證稱於98年
9月間已由莊世耀代償本金10萬元,如依證人莊世耀及謝添得所述本金僅10萬元利息2分先扣,實付98,000元,則於98年9月間已償還本金利息共計133,000元,雙方之債權債務已結清,然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被證一右上角6月9日匯
8萬元、6月13日收10萬元,10萬元是謝添得拿給我,我跟謝添得借13萬元,扣掉2萬6千元的利息,我實際上拿了10萬4千元,我馬上就拿其中的10萬元給莊世耀,就是6月13收10萬元這筆...謝添得借給我的錢,我直接還給莊世耀10萬元...98年6月22日1萬元(應為13,000元)是莊世耀幫我還謝添得的利息,98年6月30日兩萬元是我欠莊世耀47萬
7千6百元,還他22萬元之後,欠他25萬7千元,莊世耀說其中20萬元是他向他媽媽借的,所以我要付2萬元利息,是莊世耀幫我付的兩萬元的利息,98年8月11日的5萬元、98年8月16日的5萬元,加上我另外給莊世耀現金5萬元,全部15萬元,莊世耀說要還給謝添得的,莊世耀說我欠謝添得13萬元,要還15萬元,因為我後面有兩期利息慢繳,所以加起來要還15萬元給謝添得,中間裡面我只有借到1筆9千元去補貨,其他都是左上角這些帳款的,另外98年8月11日被證一右上角有記載4萬元部分,是我另外還莊世耀的,跟上面所講的15萬元沒有關係,所以我欠莊世耀25萬7千元,加上莊世耀幫我付的14萬2千元,所以我總共欠莊世耀39萬9千元,我要簽本票的時候,我有給莊世耀現金9千元,所以總共欠39萬元,我簽了10張3萬9千元的本票給莊世耀...」(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則據證人莊世耀證稱於98年9月已代被告償還10萬元給謝添得,每月利息2000元,98年6月13日借款當日扣除第1個月利息2000元,第1次實拿98000元,計算結果應為被告向謝添得借款10萬元,98年6至9月4個月應付利息共8000元才是,然證人莊世耀卻記載於98年6月22日就幫被告付利息13000元,又如前述證人莊世耀、謝添得所稱證人謝添得與被告間雙方債權債務既已因證人莊世耀代償而消滅,何以證人謝添得猶放話對被告討債,則被告辯稱有高額利息之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並未主動積極為申告之誣告行為,主觀上無使謝添得受刑事處分之意思::
⒈被告因借貸債務而被人追債,且被索高利貸,並因證人謝
添得放話欲對被告不利,因而有警方主動介入調查偵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是警察主動來找我的,我才去瑞芳分局」等語明確(見偵緝卷430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瑞芳分局承辦員警張銘荃於偵查時證述:「(這個案件何人承辦?)案源是我這邊來的,是一個海巡署的人員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被討債,我跟他說請那位朋友先過來,讓我瞭解一下是否可以成立重利,當時我受訓, 黃加和 剛到我們分局,所以我就請黃小隊長處理這件事」、「(海巡署人員與被告何關係?)我不清楚,他只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被重利的討債,我只是請他來瞭解一下,有無重利的構成要件」等語情節相符(見偵緝430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當時瑞芳分局承辦員警黃加和於偵查時證述:「(這個案件何來?)是我同事去查的,他得到這個消息,當時我剛從淡水調到瑞芳,因為他要去受訓,他要被害人來找我製作筆錄」、「(消息如何得到的,你也不知道?)是的」、「(後續偵查全部都是你負責?)是的,後來他就把這個案子交給我處理」、「(據檢察官了解謝添得很好找?)當時被告只有提供車號給我,我還有跟謝添得通過電話,但仍找不到他」等語(見偵緝
430卷第21至22頁);證人謝添得於偵查時證述:「我有接到分局的電話」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430號卷第22頁)。復有通知謝添得至警局接受詢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通知書(含第一次通知與第二次通知)附卷可參(見偵13889卷第11至12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只知道他叫阿得,我不知他的本
名,是警察來找我的」、「(你究竟要告還是不告?)因為我利息較慢給他,他說要到我作生意的地方找我還錢,如果利息慢給給他的話,他會找我麻煩」等語(見偵緝
430卷第14頁、偵13889卷第31頁);核與證人謝添得於偵查中證述:「(你是否說如何不還你錢,就要對他不利?)我是在說氣話」等語(見偵緝430號卷第3頁);證人郭家偉於偵查時證述:我擔任海巡署二總隊八斗子安檢所小組長,我在夜市認識被告,被告在夜市賣包包,我向他買包包認識的,我之前在總隊的司法小組擔任小組長偵辦案件,所以會常四處聊天,不過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身份,被告只知道我是司法警察,並不知道我在何單位服務,我與被告聊天,被告說他有一些借貸的問題沒有辦法解決,被告跟我說他跟人家借錢,有利息上的問題,被人家要債,喘不過氣來,我的直覺就覺得這是重利,我沒有問他詳細的情形,我跟他說,我有朋友是警察,我把他找出來,要他們二人自己去談,我有跟張銘荃說可能是高利貸的事,我不懂重利的構成要件,所以我跟張銘荃說,讓他去瞭解一下,我有跟被告說可能有放重利,如果有重利就報案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緝430卷第38至39頁)。
⒊綜上情節以觀,本件被告因借貸債務而被人追債,且被索
高額利息,被告與郭家偉聊天時提及有借貸上的問題無法解決,因遭人追債而喘不過氣,郭家偉直覺係重利,而轉向司法警察張銘荃表示可能涉及高利貸情事,請張銘荃實際瞭解,後由警員黃加和接手調查等情,則被告係經員警通知「被動」前往瑞芳分局製作筆錄,又參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你與謝添得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你對於本案有無意見補充?)請警方依法處理。」(見偵13889卷第4頁正、反面),言語間亦非主動積極希望謝添得接受司法制裁,只是陳述自己因不堪負荷高額利息而無法再繳息之情形,係由司法警察主動介入調查偵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尚無積極誣告之行為,僅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即不得論以上開誣告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決、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於刑事警察前對於謝添得不利之陳述,若非係其積極主動為之,而係於員警推問下所為,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故意。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所供述既並非全然無因,而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被告係出於主觀懷疑甚至對於事實之誤認,然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申告,亦難認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之犯行,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謝添得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9年偵緝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執此即遽以反推被告有為虛構事實故為申告之誣告犯行。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向謝添得借貸係依一般社會行情放款
,被告明知謝添得無重利故意放款之事實猶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係成立刑法上之誣告犯罪云云。惟查:
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同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
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⒉被告於警詢申告自身與證人謝添得發生債務催討情節,應
係為求明是非曲直,由警方主動要求至警局備案;其後警局移送案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雖特定告訴事實,惟未能與在場證人莊世耀證述對質及互核各細節內容,然其所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且無其他佐證被告明知告訴內容虛偽,而故意構陷,均已如前述。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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