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立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前有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403號被告洪立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1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蔡正雄 置放在上址1樓之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後,即行離去。嗣蔡正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邱煒迪 、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