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政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忠限制出境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忠被訴違反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下稱操縱股價罪),以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下稱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罪)等罪,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中操縱股價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另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聲請人因涉犯上開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該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八月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以後,自第一審審判迄今,均在諭命限制出境之中,聲請人審判中之限制出境顯然已逾八年,為此懇請鈞院依法撤銷聲請人之出境限制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且該案經本院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一0一年金上重更㈡字第二三號判決聲請人有罪,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㈡再聲請人自八十八年迄今境管情形如下:⒈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00)00000000號函(案由侵占、背信)限制出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防(0)000000號函撤管。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檢聰黃八八偵二0五四三號函(案由:業務侵占)限制出境;一00年八月十七日一00北檢治惻四六七號函撤管。⒊內政部移民署辦理一00年度清案時,以九十八金上重更㈠二0號及九十訴八三四號證券交易法等案號清詢,本院於一00年八月二日院鼎刑公0000000000號函回復,續予管制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移署出管齡字第○○○○○○○○○○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是聲請人雖因本案而接續由不同單位為限制出境處分,然聲請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迄今受有限制出境處分乙情,堪以認定。
㈢準此,聲請人所涉罪刑刑度,均屬「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且聲請人自該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起,迄今業遭限制出境處分逾十三年,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是本院依法自無再予限制出境(海)之正當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