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生
謝富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0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安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富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7行關於每注賭資之記載補充為「簽注『二星』、『台號』每注賭資為80元,簽注『三星』、『特三尾』每注賭資為70元」;暨於證據欄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1年聲搜字829號搜索票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蔡安生、謝富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蔡安生與謝富裕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安生、謝富裕2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屏東縣○○鎮○○路○○號
3樓之租屋處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等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2人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被告2人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等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
2人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再被告2人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渠等之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2人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段,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蔡安生為該六合彩簽賭之經營者,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謝富裕係為賺取報酬而受僱於被告蔡安生,惡性及犯罪情節較微,暨考量渠2人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參酌被告謝富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謝富裕上開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謝富裕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蔡安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安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5臺│├──┼───────────┼────┤│2│電腦(含鍵盤及螢幕)│3組│├──┼───────────┼────┤│3│計算機│6臺│├──┼───────────┼────┤│4│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臺│├──┼───────────┼────┤│5│列表機│1臺│├──┼───────────┼────┤│6│六合彩手冊│1本│├──┼───────────┼────┤│7│開獎日期表│1張│├──┼───────────┼────┤│8│中獎金額限制表│7張│├──┼───────────┼────┤│9│百號倍數表│1捲│├──┼───────────┼────┤│10│簽單│1捲│├──┼───────────┼────┤│11│電話聯絡單│4張│├──┼───────────┼────┤│12│帳冊│1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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