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2、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漢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漢威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GOOGLE搜尋引擎尋找貸款資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 鄒宏陽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聯繫,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至鄒宏陽所指定之超商,而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鄒宏陽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洪瑀 琍、 鄭惟心 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嗣於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曾漢威另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Z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鄒宏陽使用。嗣鄒宏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冒用電商AsiaYO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蔡青樺 ,佯稱:因其所購買物品設定錯誤,需使用銀行網路轉帳、ATM轉帳等方式始可解除云云,致蔡青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以本案蝦皮帳號向 黃凱睿 (涉嫌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蝦皮帳號「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鄭惟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曾漢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易卷第48頁;金易卷第29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蝦皮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鄒宏陽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辦理要貸款,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美化帳戶,要幫我做資料,才可以幫我貸到款項云云(見偵一卷第38頁;審金易卷第43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鄒宏陽使用,復於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再依鄒宏陽要求,提供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供鄒宏陽使用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38頁;審金易卷第43至45頁;金易卷第25、26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操作,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或以本案蝦皮帳戶向黃凱睿所申設之蝦皮帳號「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以及本案蝦皮帳戶登入資料及申設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㈡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得對該帳戶提匯款項,倘將個人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35歲,並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其自陳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經驗等節(見金易卷第46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又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程度有顯不及於常人之情,是其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復參之被告亦自承:我經由網路搜尋貸款資訊,嗣後接到對方自稱「鄒宏陽」之人向其表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幫忙處理貸款,但並不清楚如何處理,對方並只有問我要要貸多少錢,其餘要向何人貸款、如何貸款、利率等,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審金易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其竟率然提供本案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辦理貸款」之對象,均無從確定其
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即可「達到包裝、美化帳戶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甚而於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仍再次提供其所申設僅有購物功能之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等此種與「辦理貸款方式」不符之行為,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是以,可認被告對於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本案蝦皮帳號交付不詳身分之「鄒宏陽」使用,將使上開金融帳戶及蝦皮帳號脫離自身管理掌控,致有遭濫用於從事犯罪之結果,確已有所預見。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又銀行所著重者在於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並非依憑貸款人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復依被告所陳「美化帳戶、處理帳戶」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予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被告以其所具智識及經驗,難謂有不知之理。審諸被告已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鄒宏陽使用後,於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其竟再次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供鄒宏陽使用,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缺錢,我需要貸款,本案中信帳戶被警示之後,鄒宏陽說可以幫我處理,叫我再提供蝦皮帳號,但只有說可以幫我處理看看等語(見審金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經歷不詳身分之「鄒宏陽」以前述理由及手段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於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應已可察覺「鄒宏陽」徵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有高度可能係係供從事不法款項匯出、入使用,卻仍然依毫無信賴關係之鄒宏陽要求,再次提供僅有購物功能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顯見被告已有預見本案蝦皮帳號有為「鄒宏陽」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之結果甚明。
㈤再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見過「鄒
宏陽」本人,之前也不認識,我與「鄒宏陽」只有在LINE上聯絡,我當時急著用錢,就把中信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後來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對方跟我說害他們公司的帳戶也被凍結,我有問對方要如何處理,對方叫我再提供蝦皮帳戶給他,但我也不知道蝦皮帳戶要如何處理貸款,因為當時我也很急,我也不懂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8頁;金易卷第26頁);堪認被告當時僅考量得否儘速獲得紓困之機,對於「鄒宏陽」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其協助辦理貸款是否屬實及所用方式、所需時間、流程等節,均非其所問。被告既已預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交付予「鄒宏陽」,將致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蝦皮帳號遭到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鄒宏陽」所述所為之情形下,依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即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前述行為,不因被告持續抱持犯罪結果不發生之僥倖心態而有異。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先後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提供予「鄒宏陽」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於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先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使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蝦皮帳號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或以本案蝦皮帳號向他人所申設之蝦皮帳號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內,因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及就事實欄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蝦皮帳號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再者,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犯,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犯,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形下,僅為謀圖以不法方式取得款項,即恣意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甚於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繼而提供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及蝦皮帳號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蝦皮帳號數量各為1個及被害人人數;並酌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金錢報酬;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金易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之罪名相同,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如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或前揭虛擬帳號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又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就本案就詐欺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但此類電子交易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電子交易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本院自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將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虛擬帳號相關證據出處1 洪瑀悧 (未提告訴)111年11月28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洪瑀悧在旋轉拍賣販售鞋子,即以旋轉拍賣帳號「ugghhhghh」私訊被害人洪瑀悧,佯稱:無法下單,請透過QRCODE客服解決問題等語,待其連結至自助認證後,即請洪瑀悧登入手機號碼及旋轉拍賣帳戶,而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洪瑀悧至轉帳頁面輸入數字,致洪瑀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8分許②111年11月28日20時52分許①49,985元②23,123元本案中信帳戶1、洪瑀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43至46頁)2、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23頁)3、洪瑀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48頁)4、洪瑀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52頁)5、洪瑀悧與暱稱「carousellgo客服專員」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一卷第53至55頁)6、洪瑀悧與帳號「ugghhhghh」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一卷第53至55頁)7、洪瑀悧提出之匯款明細3張(警一卷第53頁)2鄭惟心111年11月28日21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鄭惟心在旋轉拍賣販售鞋子,即以旋轉拍賣帳號「vdvedw827094」私訊鄭惟心,佯稱:其旋轉拍賣遭帳號停權,若要解除,需掃描QRCODE加入客服等語,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鄭惟心至轉帳頁面設定轉帳號碼才能解決,致鄭惟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111年11月28日21時56分46,985元被告之中信帳戶1、鄭惟心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59、60頁)2、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23頁)3、鄭惟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頁)4、鄭惟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5頁)5、鄭惟心與帳戶「qfwg428644」、「vdvedw827094」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一卷第67、68頁)6、鄭惟心提出之詐騙電話擷圖1張(警一卷第68頁)7、鄭惟心提出與旋轉客服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一卷第69、70頁)8、鄭惟心所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一卷第70頁)3蔡青樺111年12月2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電商AsiaYO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青樺,佯稱:因其所購買物品設定錯誤,需使用銀行網路轉帳、ATM轉帳等方式始可解除云云,致蔡青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蝦皮帳號向黃凱睿(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蝦皮帳號「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右列虛擬帳號內。111年12月2日20時35分許19,915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帳號「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蔡青樺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至5頁)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7054S號函暨所檢附本案蝦皮帳戶對應交易資訊(警二卷第9至13頁)3、蔡青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6頁)4、蔡青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警二卷第19至25頁)5、蔡青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警二卷第33至39頁)6、蔡青樺提出之交易明細4張(警二卷第43至45頁)7、蔡青樺提出所有玉山帳戶之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至49頁)8、蔡青樺提出之詐騙電話擷圖1張(警二卷第51頁)9、本案蝦皮帳戶「Z000000000」登入紀錄3張(偵一卷第63至67頁)10、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8014S號函暨本案蝦皮帳戶之用戶申設資料(偵二卷第27至29頁)111年12月2日20時59分許19,925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帳號「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2日21時8分許19,915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本案蝦皮帳號蝦皮帳號「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2日21時25分許19,945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本案蝦皮帳號蝦皮帳號「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曾漢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曾漢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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