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匡守銀選任辯護人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汪春生
汪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匡守銀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汪春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匡守銀與汪春生、汪進兄弟為鄰居關係。汪進因匡守銀開啟鐵門聲音影響其安寧,遂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8時許,獨自前往匡守銀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市場路19號之住處門口,告知匡守銀開關鐵門小聲一點,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汪進出拳毆打匡守銀,匡守銀則以腳踹汪進之膝蓋,並將汪進壓制在地,隨後雙方發生扭打,汪春生在隔壁聽聞聲響有異,遂趕往匡守銀之上址居所前,見汪進遭匡守銀壓制居於下風,遂與汪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匡守銀推倒在地,匡守銀不甘受辱,氣憤之下竟承上開傷害犯意,接續起身跑回其上開居所內並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汪進、汪春生並隨之追趕至上址屋內,匡守銀乃持西瓜刀揮砍汪進頭部、手等處,後汪春生與汪進亦承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分別出拳毆打匡守銀之頭部、臉部,並合力壓制匡守銀,致匡守銀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肢體挫傷等傷害,汪進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手腕深度撕裂傷併尺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腕韌帶完全斷裂及小指伸肌腱部分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警方獲報至匡守銀上址居所前處理本案糾紛,並查扣上開西瓜刀,而悉上情。
二、案經匡守銀、汪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5頁,被告匡守銀爭執其餘2名被告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引用該2部分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匡守銀犯罪之證據,是本判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庸再加贅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汪進、汪春生之部分:
訊據被告汪進、汪春生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匡守銀稱被告汪進、汪春生聯手毆打其、被告汪進前往其居所表示開鐵門聲音太大,之後被告汪進有動手毆打其,之後被告汪春生也到場一同為毆打行為,嗣其躲回家中,被告汪進、汪春生又追入屋內等節能大致符實(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160頁;訴卷第80頁),並與證人 匡陳壹 (見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證人 林張寶珠 (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訴卷第233頁至第236頁)之證述內容能有所對應,另有(匡守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匡守銀)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09頁)在卷可參,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進、汪春生上揭傷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匡守銀之部分:
訊據被告匡守銀固坦承有在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門外與被告汪進發生口角、被告匡守銀進屋後,有取出扣案西瓜刀1把,案發後被告汪進有受到前開傷害、被告汪春生未受傷等節(見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但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沒有在上址屋外為腳踢被告汪進之行為,此外,於上址屋內,被告匡守銀僅將西瓜刀放在胸口威嚇對方,可能僅係過程中有劃傷對方,但被告匡守銀為正當防衛等語,然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汪進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
7頁至第159頁;訴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225頁至第第232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春生之陳述能大致對應(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57頁至第160頁;訴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216頁至第225頁),另有(汪進)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43、133頁)、(汪進)頭、手、腳傷勢照片(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訴卷第159頁)、被告汪進受傷當時照片乙份(訴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1年03月08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393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173頁至第24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528號函(訴卷第113頁)、(匡守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檢管295)(偵卷第171頁)、扣押物品清單(111橋院總管708)(訴卷第41頁)、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汪進傷勢照片(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727200號函暨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247頁至第267頁)、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匡守銀雖辯稱上情,惟查:
⑴被告汪進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手腕深度撕裂傷併尺動脈、
尺神經、尺側屈腕韌帶完全斷裂及小指伸肌腱部分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有(汪進)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133頁)。其中下半身僅右膝有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此與證人即被告 汪進證 稱:被告匡守銀用腳踹其膝蓋等語之證詞尚能相互對應(見訴卷第226頁)。加上此部分傷害屬於韌帶撕裂骨折傷害,正常情況下於徒步前進或奔跑時,縱不慎碰撞靜止之傢俱、擺飾物,也較不易直接造成此等較強之傷勢,又觀被告汪進之下半身傷勢集中於一點,又剛好係人體站立時之支撐部位,應係係被攻擊特定部位所肇致。加上上半身之傷勢均為斷裂、撕裂傷,均應為刀傷而非擦挫傷,但在屋內較為狹窄且存在雜物之情況下,右足部遽然受到足以產生韌帶斷裂、骨折傷勢之衝擊,正常人易因疼痛、衝擊力而摔倒並進而與其他雜物碰撞衍生出更多跌打損傷,但被告汪進之傷勢不符合此節,而與被告匡守銀於口角爭執中,出腳攻擊被告汪進下身之情況應較為符合,應非偶然碰撞所導致。此外,從證人林張寶珠陳稱:被告匡守銀被壓倒在地,掙脫後跑進屋裡等語(見偵卷第318頁),也可見被告匡守銀具備相當程度之足部能力,足以透過腳踢行為造成前開傷勢。是被告匡守銀有用腳踢造成被告汪進受有此部分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汪進所受之「右手第五指撕裂傷2公分」、「頭皮撕裂
傷3公分」,同「右前臂多處割傷」均為刀具砍(切)傷造成,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528號函在卷可參(訴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汪進前開傷勢除腳部外,均屬遭砍傷者,而本案僅被告匡守銀手持之西瓜刀能造成此種傷勢,足認前揭傷勢為被告匡守銀持西瓜刀砍傷者。此外,觀被告汪進之傷勢照片(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其手部傷口位置多位於前臂靠近手腕處,又不僅一道刀傷,而係有複數道平行刀傷,應為多次刀砍所造成,此種傷勢型態及位置應係因以手腕防禦揮舞之刀具而遭受之抵抗傷,加上被告汪進頭部受有裂傷,其傷勢係因主動攻擊或撞擊前開西瓜刀造成前開傷害之可能性甚低。且前開傷勢非僅止於皮肉,而已經使韌帶、肌肉斷裂,也非不慎劃傷時所應呈現之力道。是本案足認被告匡守銀確有持前開西瓜刀數次揮砍被告汪進,並非只有所謂放在胸前防禦,或是不小心劃傷所導致。
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汪進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匡守銀確有持前開西瓜刀揮砍被告汪進等節,均如上述;然前述被告匡守銀所受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肢體挫傷等傷害{參照(匡守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之情狀,及被告匡守銀以前揭腳踢、鋒利刀具攻擊被告汪進,且因而導致被告汪進受有前述傷勢之狀況,明顯可見被告匡守銀當時腳踢、持前述鋒利之刀具朝被告汪進揮舞攻擊之舉止,顯已經超越排除不法侵害之範圍,而係主動攻擊、傷害被告汪進之行為,被告匡守銀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存在,至為明確;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匡守銀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益徵被告匡守銀辯稱伊所為係出於必要之自我防衛一詞,甚無可採。
⑷是被告匡守銀所為辯解均難採信。
⒊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匡守銀前揭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此固非無見。但查:
⑴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⑵查被告汪進、被告匡守銀雖因口角爭執而發生本案犯行,但
依照雙方之陳述,其爭執起因僅係因為鐵門開關之噪音所生,雙方應無重大恩怨或仇隙(見訴卷第80頁、第81頁),雙方應原無殺死對方之意,復無殺人之理由,又事發當時雖被告汪進先動手攻擊被告匡守銀,但觀被告匡守銀前揭傷害,均係擦挫傷,傷勢非重,衡情應不致因此萌生殺害生命之動機及故意。
⑶況被告匡守銀雖於上址屋內,持西瓜刀揮砍被告汪進,而所
造成之傷勢損及筋肉,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也造成非輕之傷勢。惟考量被告匡守銀持刀揮砍之當下,雙方均位於屋內,空間狹小、難以躲閃,被告匡守銀乃係在近距離持刀為揮砍動作,被告匡守銀揮刀之力道易由被告汪進直接承受,加上本案西瓜刀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長度、刀身非輕薄,也有一定寬度,應有不低之重量及鋒利程度,而從被告汪進之傷勢觀之,其應僅憑手臂為格擋動作,則若被告匡守銀本於砍殺之意猛力揮砍,在配合該西瓜刀之殺傷力下,所造成之傷勢應能夠深及骨骼,造成骨折或骨裂之傷勢,但被告汪進所受傷勢均僅及於筋肉、韌帶切割、裂傷。且被告汪進所受頭皮撕裂傷深及皮下組織、但未深及頭骨,並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内出血等傷勢。另其頭皮撕裂傷之傷口約4公分,若止血得宜應無致命可能,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528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3頁)。本案即難以被告匡守銀有持刀攻擊、有砍傷被告汪進頭頂等節,認定被告匡守銀在持刀攻擊當下有殺人之故意。
⑷此外,被告匡守銀之行為固無從脫免傷害之責,但查無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匡守銀有殺人犯意,是綜上各情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匡守銀有殺人犯意,附此指明。
⒋綜上前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匡守銀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嫌,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匡守銀有殺人犯意已如前述,以殺人未遂之刑責相繩即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傷害罪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汪進、汪春生先後於前開處所屋外毆打及推倒被告匡守
銀、於屋內毆打被告匡守銀等行為,以及被告匡守銀先後於前開處所屋外腳踢被告汪進、於屋內持刀揮砍被告汪進等行為均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均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均應以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⒋被告汪進、汪春生就前揭傷害被告匡守銀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透過合法、和平管道決紛爭,反透過毆打、腳踢、刀砍等方式,分別造成被告汪進、被告匡守銀受到前開傷害,身體健康受損,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汪進所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手腕深度撕裂傷併尺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腕韌帶完全斷裂及小指伸肌腱部分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勢範圍包括筋骨,均非輕微傷害,其痊癒、治療需時,造成被告汪進身心痛苦及不便,被告匡守銀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影響實非輕微,其以揮砍西瓜刀之方式造成被告汪進受傷,刀具鋒利難以控制,有相當可能衍生更嚴重的結果,其犯行時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本案乃被告汪進先出手毆打被告匡守銀,因而催生後續紛爭,其後被告匡守銀遁入家中後,又不思停手,反追入被告匡守銀家中繼續追擊,其可責性亦實非輕微。又被告汪春生身為被告汪進之兄長,至現場後不思引導、阻止被告汪進之行為,反在毆打被告匡守銀後,又與被告汪進一同追至被告匡守銀家中,亦有可歸責之處。另考量被告匡守銀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所為陳辭又多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以及被告汪進、被告匡守銀均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未彌補對方因犯行所受之損害以及徵得宥恕。另考量被告汪進、汪春生均坦承犯行,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以及被告匡守銀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肢體挫傷之傷勢內容。被告汪春生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汪進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汪春生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現在已經退休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匡守銀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現無業在家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訴卷第24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汪進及被告匡守銀之前科素行、被告匡守銀自陳其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進、汪春生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西瓜刀1把,被告 匡守銀陳 稱乃其從鞋櫃拿出自衛者(見偵卷第19頁),雖其所稱自衛等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但可由之證明該西瓜刀乃被告匡守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筠雅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卷證目錄對照表1.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號偵查卷宗(偵卷)2.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字第426號卷(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