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漢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112年度偵字第75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漢威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曾漢威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GOOGLE搜尋引擎尋找貸款資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鄒宏陽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繫,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601號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至鄒宏陽所指定超商,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該2帳戶資料提供而交予「鄒宏陽」使用。嗣「鄒宏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曾漢威對此已有認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4「詐欺方法」欄所載方式向洪O悧、鄭O心及周O儀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所匯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2、4所載),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2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嗣曾漢威於本件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k999******」(下稱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鄒宏陽」使用。嗣「鄒宏陽」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蝦皮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冒用電商AsiaYO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蔡O樺佯稱:因其所購買物品設定錯誤,需使用銀行網路轉帳、ATM轉帳等方式始可解除云云,致蔡O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以本件蝦皮帳號向黃O睿(涉嫌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蝦皮帳號「kerry******」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鄭O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周O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曾漢威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漢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將本件中信、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蝦皮帳號、密碼等帳戶(號)資料提供予自稱「鄒宏陽」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辦理要貸款,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美化帳戶,要幫我做資料,才可以幫我貸到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件中信及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鄒宏陽」使用,且於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再依「鄒宏陽」要求,提供其蝦皮帳戶資料供「鄒宏陽」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38頁;原審審金易卷第43至45頁、原審金易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
97、163頁);嗣自稱「鄒宏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中信及新光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等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洪O悧、鄭O心、蔡O樺及周O儀等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本件中信、新光銀行帳戶或以本件蝦皮帳戶向黃O睿所申設之蝦皮帳號「kerry******」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洪O悧、鄭O心、蔡O樺及周O儀等人於警詢證述、本件中信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本件蝦皮帳戶登入資料及申設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0餘歲,有大學畢業學歷、自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驗(見原審金易卷第46頁),顯具有相當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又無證據顯示其智識程度有顯不及於常人之情,對上情應知之甚詳。
㈢、而被告自承:我經由網路搜尋貸款資訊,嗣後接到自稱「鄒宏陽」之人向我表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幫忙處理貸款,但並不清楚如何處理,對方只問我要要貸多少錢,其餘要向何人貸款、如何貸款、利率等,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審金易卷第43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可見被告對於其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提供本件中信及新光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況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辦理貸款」之對象並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且對方所稱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即可達到包裝、美化帳戶之目的,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說詞,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不符。況被告之目的既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物,甚至於其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再提供有購物功能之蝦皮帳號及密碼等與辦理貸款無涉之行為,實令可疑。據此,可知被告對於將本件中信、新光銀行及蝦皮帳戶(號)資料交予不詳之「鄒宏陽」使用,將使該帳戶(號)脫離自身管理掌控,致有遭濫用於從事犯罪之結果,已有預見。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又銀行所著重者在於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並非依憑貸款人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復依被告所陳「美化帳戶、處理帳戶」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予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審諸被告已因提供本件中信及新光銀行之帳戶資料予「鄒宏陽」使用後,竟於其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再提供本件蝦皮帳號資料予「鄒宏陽」使用,對照其於原審所稱:當下我缺錢,我需要貸款,中信帳戶被警示後,「鄒宏陽」說可以幫我處理,叫我再提供蝦皮帳號,但只有說可以幫我處理看看等語(見原審審金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在經歷不詳之「鄒宏陽」以前述理由及手段要求其提供中信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應已察覺「鄒宏陽」要其提供中信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有高度可能係供從事不法款項匯出、入使用,卻依毫無信賴關係之「鄒宏陽」要求,再次提供有購物功能之蝦皮帳號資料供該不詳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已預見本件蝦皮帳號有為「鄒宏陽」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之結果甚明。
㈤、再依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供稱:我沒見過「鄒宏陽」本人,之前也不認識,我與「鄒宏陽」只有在LINE上聯絡,我當時急著用錢,就把中信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來中信帳戶遭警示後,對方跟我說害他們公司的帳戶也被凍結,我有問對方要如何處理,對方叫我再提供蝦皮帳戶給他,但我也不知道蝦皮帳戶要如何處理貸款,因為當時我也很急,我也不懂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8頁;原審金易卷第26頁),堪認被告當時僅考量得否儘速獲得紓困之機,對於「鄒宏陽」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其協助辦理貸款是否屬實及所用方式、所需時間、流程等節,均非其所問。則被告既已預見本件中信、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蝦皮帳號資料交予「鄒宏陽」,將致該帳戶(號)資料遭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卻為了取得對方協助辦理貸款之利益,在未進一步確認對方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斷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既認識其將上開帳戶(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使用,其會喪失對該帳戶(號)之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資金或以該帳號所為交易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斷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徵其主觀上亦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號)作為洗錢之用,而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將本件中信、新光銀行及蝦皮等帳戶(號)資料提供予「鄒宏陽」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O悧、鄭O心、蔡O樺及周O儀實施詐騙,再將該等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係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號)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該等銀行帳戶或以蝦皮帳號向他人所申設蝦皮帳號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內,因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如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4)、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同時以一提供本件中信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蝦皮帳號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周O儀部分移送併辦(即新光銀行帳戶部分),經核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事實一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之利益,恣意提供本件中信及新光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洪O悧、鄭O心及周O儀受有損害;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已與該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3至21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15至17、254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宜。又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判決未及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及適用刑法第55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併予審理,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以不法方式取得款項,竟於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繼而提供本件蝦皮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不顧蝦皮帳號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成員之困難,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O樺受有財產上損失;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蔡O樺遭騙之金額,及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金錢報酬,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暨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自陳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目前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本院後雖與被害人蔡O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11頁),然因原判決已量處極低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被告於本院仍同其在原審否認犯行,且被害人蔡O樺所受損害亦非輕微,是縱再加計被告此部分(和解)犯後態度,亦無再撤銷改量處低於原判決宣告刑之必要,以免評價不足,此部分於後述緩刑宣告時再併予審酌即可。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刑、緩刑宣告: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惟被害人不同,所交付之帳戶(號)共3個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認檢察官求處之應執行刑6月亦有過重(見本院卷第254頁),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號)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罪,但有供承部分客觀事實,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洪O悧、鄭O心、蔡O樺及周O儀等人以幾近全額賠償方式達成和解,並當庭以現金一次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展現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倘能給予適當處分,讓其反省己過,亦能達教化之目的,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緩刑期間。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為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促使重視法規範秩序,牢記本次教訓,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㈣、沒收:被告將本件中信、新光銀行及蝦皮等帳戶(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等匯入本件各帳戶(號)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虛擬帳號相關證據出處1洪O悧111年11月28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洪O悧在旋轉拍賣販售鞋子,即以旋轉拍賣帳號「ugghhhghh」私訊被害人洪O悧,佯稱:無法下單,請透過QRCODE客服解決問題等語,待其連結至自助認證後,即請洪O悧登入手機號碼及旋轉拍賣帳戶,而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洪O悧至轉帳頁面輸入數字,致洪O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8分許②111年11月28日20時52分許①49,985元②23,123元中信帳戶1、洪O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43至46頁)2、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23頁)3、洪O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48頁)4、洪O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52頁)5、洪O悧與暱稱「carousellgo客服專員」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一卷第53至55頁)6、洪O悧與帳號「ugghhhghh」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一卷第53至55頁)7、洪O悧提出之匯款明細3張(警一卷第53頁)2鄭O心111年11月28日21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鄭O心在旋轉拍賣販售鞋子,即以旋轉拍賣帳號「vdvedw827094」私訊鄭O心,佯稱:其旋轉拍賣遭帳號停權,若要解除,需掃描QRCODE加入客服等語,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鄭O心至轉帳頁面設定轉帳號碼才能解決,致鄭O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111年11月28日21時56分46,985元中信帳戶1、鄭O心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59、60頁)2、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23頁)3、鄭O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頁)4、鄭O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5頁)5、鄭O心與帳戶「qfwg428644」、「vdvedw827094」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一卷第67、68頁)6、鄭O心提出之詐騙電話擷圖1張(警一卷第68頁)7、鄭O心提出與旋轉客服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一卷第69、70頁)8、鄭O心所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一卷第70頁)3蔡O樺111年12月2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電商AsiaYO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O樺,佯稱:因其所購買物品設定錯誤,需使用銀行網路轉帳、ATM轉帳等方式始可解除云云,致蔡O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蝦皮帳號向黃O睿(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蝦皮帳號「kerry******」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右列虛擬帳號內。111年12月2日20時35分許19,915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蝦皮帳號向蝦皮帳號「kerry******」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822-92252003554506161、蔡O樺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至5頁)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7054S號函暨所檢附本案蝦皮帳戶對應交易資訊(警二卷第9至13頁)3、蔡O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6頁)4、蔡O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警二卷第19至25頁)5、蔡O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警二卷第33至39頁)6、蔡O樺提出之交易明細4張(警二卷第43至45頁)7、蔡O樺提出所有玉山帳戶之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至49頁)8、蔡O樺提出之詐騙電話擷圖1張(警二卷第51頁)9、本案蝦皮帳戶「k999552001」登入紀錄3張(偵一卷第63至67頁)10、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8014S號函暨本案蝦皮帳戶之用戶申設資料(偵二卷第27至29頁)111年12月2日20時59分許19,925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蝦皮帳號向蝦皮帳號「kerry******」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822-9225200355452194111年12月2日21時8分許19,915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蝦皮帳號蝦皮帳號「kerry******」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822-9225200355457138111年12月2日21時25分許19,945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蝦皮帳號蝦皮帳號「kerry******」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822-92252003554620494周O儀111年11月28日21時57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劉昊然 」與周O儀聯繫,佯稱:訂單遭攔截而無法結帳,若不進行金流驗證,即遭停權云云,致周O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新光帳戶內。111年11月28日22時38分許45,987元新光帳戶1、周O儀警詢中之指述(併警卷第3至6頁)2、周O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11至27、41至43頁)3、旋轉拍賣網站列印畫面、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併警卷第29至33頁)4、網路ATM轉帳明細(併警卷第33至39頁)5、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併他卷第15至19頁)111年11月28日22時51分許49,987元111年11月28日22時53分許13,987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即事實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曾漢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主文)2即事實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曾漢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