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黃三文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訴訟代理人 黃三泰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王舜信 律師被告 劉鄭 玉瑞 兼 劉莊 玉綉之繼承人
劉朝陽 兼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劉俊德 兼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劉孝德 兼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劉正大 兼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劉慧敏 即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劉慧珍 即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劉正謙 即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范國樑 即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范燕姬 即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范燕姿 即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王興 財即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潘秀連 即劉莊玉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 鄭玉瑞 、劉朝陽、劉慧敏、劉慧珍、劉正謙、劉正大、劉俊德、劉孝德、范國樑、范燕姬、范燕姿、 王興財 、潘秀連應就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 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2應分得價金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鄭玉瑞 、劉朝陽、劉慧敏、劉慧珍、劉正謙、劉正大、劉俊德、劉孝德、范國樑、范燕姬、范燕姿、王興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82地號土地、系爭3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乙○○○所遺應有部分,未為其繼承人劉鄭玉瑞、劉朝陽、劉慧敏、劉慧珍、劉正謙、劉正大、劉俊德、劉孝德、范國樑、范燕姬、范燕姿、王興財、潘秀連(下稱劉鄭玉瑞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乙○○○之繼承人劉鄭玉瑞等13人就被繼承人乙○○○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惟系爭土地呈鋸齒狀長形,如以原物分割,尚須顧及通行權之問題,況共有人人數眾多,過度細分將有害於使用與經濟利用價值,故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並由兩造依附表一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朝陽、潘秀連:均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劉鄭玉瑞、劉慧敏、劉慧珍、劉正謙、劉正大、劉俊德
、劉孝德、范國樑、范燕姬、范燕姿、王興財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乙○○○於70年7月29日死亡,劉鄭玉瑞等13人則為乙○○○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情,有其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4月19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100005977號函、110年4月28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667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4月21日雄院和民字第1101006531號函、111年11月29日雄院國民字第1110004124號函、112年11月24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375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27日新北院 賢家科 字第058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6月29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22697號函、臺南○○○○○○○○111年8月18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10062186號函、高雄○○○○○○○○111年8月25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170385400號函、112年5月4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270177900號函暨附件、112年6月13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270240600號函暨附件、112年7月10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270282400號函暨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10月28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110018476號函、新北○○○○○○○○111年11月28日新北中戶字第1115803535號函暨附件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7至87頁、第169至173頁、第255頁、第281至287頁;本院訴一卷第125至134頁、第177至228頁、第273至282頁),而劉鄭玉瑞等13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41至150頁),故原告請求劉鄭玉瑞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理。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耕地定義之土地,始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非謂地目為田之農牧用地或任何供耕作使用之土地,均應受其限制。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復查,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12年8月2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6018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32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自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為公平裁量,倘原物分割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⒉經查,系爭2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系爭3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旗山地政112年1月16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036500號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77頁),是系爭土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前所述,即如分割後,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情形者,不得分割成數宗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本院審理期間有到庭者,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復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之現況,勘驗結果略以:系爭282地號土地上有遭鐵皮建物占用,但非共有人所興建,其餘土地現況僅有部分種植香蕉,無人經營種植之痕跡(見本院訴一卷第361至37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任一共有人有實際使用之情事;又系爭311地號土地總體呈鋸齒狀長形,且系爭311地號土地僅有左右方長形短邊處接鄰道路,其餘部分均未與任何既存道路接壤,有系爭土地開放街圖、正射影像套繪略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69至371頁;本院訴一卷第33至35頁),再參以系爭282地號、311地號土地可分別分割為6筆單獨土地一節,有旗山地政112年8月2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601800號函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321頁),然本件共有人共有14人,系爭土地依法無法分別分割為14筆單獨土地,則在無任何共有人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並主張原物分割之情況,如仍由本院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為防止農地細分,以免有礙農業發展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共有人明示之意願相違,故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應非適宜之方式。
⒊又系爭土地到場之各共有人既均同意變價分割,則系爭土地
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無疑係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此舉,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外,兩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言,當屬有利。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土地具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乙○○○應有部分既為劉鄭玉瑞等13人所繼承,原告請求劉鄭玉瑞等13人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且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惟文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得價金比例備註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638.76劉鄭玉瑞劉朝陽劉慧敏劉慧珍劉正謙劉正大劉俊德劉孝德范國樑范燕姬范燕姿王興財潘秀連1/41/4乙○○○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劉俊德1/121/12劉孝德2/122/12劉朝陽1/81/8劉鄭玉瑞1/81/8劉正大1/161/16甲○○3/163/16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5,566.49劉鄭玉瑞劉朝陽劉慧敏劉慧珍劉正謙劉正大劉俊德劉孝德范國樑范燕姬范燕姿王興財潘秀連1/41/4乙○○○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劉俊德1/121/12劉孝德2/122/12劉朝陽1/81/8劉鄭玉瑞1/81/8甲○○1/41/4
附表二: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劉鄭玉瑞劉朝陽劉慧敏劉慧珍劉正謙劉正大劉俊德劉孝德范國樑范燕姬范燕姿王興財潘秀連120/480(連帶負擔)劉俊德40/480劉孝德80/480劉朝陽60/480劉鄭玉瑞60/480劉正大3/480甲○○117/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