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義忠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至八十一年間,利用擔任新竹縣芎林鄉長之機會,○○○鄉○○路將規劃為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聯絡道之用,當地一帶之地價突漲。因見丁○○自小即患有癡呆症,屬精神耗弱之人,無獨力處理其財產及事務之能力,且在該處擁有大筆土地,被告丙○○認有機可乘,乃夥同女婿即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一)初由被告丙○○佯裝與丁○○結拜為兄弟,以取得其好感及信任,並對其稱願向其購買「二分」地,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二人以被告乙○○之名義與丁○○簽訂買賣契約,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九六之九地號之土地一筆以顯然低於市價即當時市價十分之一,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二)被告丙○○與乙○○二人復利用八十年一月八日丁○○欲收養甲○○為養子須辦理收養手續之機會,於取得丁○○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後,以該類證件為憑,持向主管機關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將該地移轉為被告乙○○所有,而就上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將之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土地主管機關關於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三)上開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二分」土地,惟被告乙○○、丙○○於辦理前揭移轉登記時,竟將被告丁○○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共計二七九一.六九平方公尺(約相當於二.八分),全部移轉與被告乙○○,顯已超過「二分」之數量,致丁○○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準詐欺不法利益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丙○○藉由任職鄉長之機會欺漁鄉民,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八一七二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二五六號處分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借調該案偵查卷屬實,並有處分書附卷可按。本件檢察官對該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無非以「被害人丁○○係自幼即有癡呆症(自幼至今)」,而非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丁○○僅一般老人癡呆」;二者顯有差別,關係本案之發生時丁○○之精神狀況,致影響本案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準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新事實」,為其所憑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惟查前開告訴人所主張被告係利用其智能不足,對外無判斷事務能力精神耗弱狀態而詐購其土地等事實,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而為原先檢察官所斟酌不採。此觀乎告訴人於前案即提出台灣省新竹縣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殘障者鑑定表為證,並經檢察官斟酌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設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然其鑑定日期係在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所為,至多僅能證由此推認告訴人於八月七日前數月間開始患有老人痴呆症致精神耗弱,而上開土地買賣及過戶依序在七十九年二月及八十年一月間,距其鑑定時間有一年六月以上,尚難據在後之鑑定判斷訂約及過戶之初告訴人患有老人癡呆症,況聆之告訴人庭呈錄音帶,告訴人與被告爭吵收聲音清晰,言語明確,前後連貫,實無精神耗弱跡象」等語至明。至於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理由雖係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司法鑑定報告書,認定:「告訴人丁○○係自幼即有癡呆症(自幼至今),而非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丁○○僅一般老人癡呆」云云。然查兩者所憑事證,既無不同,自不因前後判斷之不同,即視後之判斷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發見。何況後者鑑定結果亦僅認定:「(一)精神檢查:會談時個案意識清醒,定向力正常。情緒穩定,無明顯焦慮或憂鬱。行為顯得較幼稚,無怪異或攻擊行為。說話尚可溝通,一般常識很差,判斷力差,無答非所問或語無淪次,無幻想或幻聽。臨床智能評估,依個案會談時之表達能力與日常生活時的處理能力,其智能應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但在對外事務處理方面則很差,社會功能很差,乃由於缺乏訓練所致,故在考量其社會功能下,其智能應屬中度智能不足。(二)心理測驗:個案接受成人魏式智力測驗結果,言語智商為五十二,操作智商為五十九,總智商為四十九。屬中度智能不足,但測驗過程中個案受測動機差,易放棄,故其結果有低估智商的可能。(三)臨床診斷:中度智能不足(四)司法評估:綜合病史、精神檢查及心理測驗,賴員為一中度智能不足患者,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因其社會功能差,故周遭事務及財產之處理則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目前精神狀況應屬精神耗弱,而給予禁治產」等語,並未如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丁○○係自幼即有癡呆症(自幼至今)情形(見卷附民事宣告禁治產卷宗影本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顯見後者鑑定結果並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四、原審未察,遽以告訴人丁○○係自幼即有癡呆症,而非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丁○○僅一般老人癡呆」,二者顯有差別,且關係本案發生時丁○○之精神狀況,致影響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準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新事實」。而為實體上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首揭規定,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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