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共7年,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61%計算(即目前為6.7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得於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年5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6萬8,9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