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昆霖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下稱「黑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由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並由「黑狗」駕駛車輛搭載李昆霖前往郵局附近待命,待被害人受騙並匯款至 陳祐銘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下稱鼓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集團其他成員再以電話通知「黑狗」已詐騙成功,續由「黑狗」指示李昆霖持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前往郵局提款,並以每次提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擔任車手一職,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與「黑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30分許,由「黑狗」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李昆霖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會合後,再由「黑狗」於同日10時許,開車搭載李昆霖外出,並將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李昆霖,旋將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林森路附近待命,並等候通知前往高雄○○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郵局)提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3日15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陳○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佯稱王○○涉嫌洗錢,要求王○○匯款33萬元至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代為保管云云,致王○○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7分許匯款33萬元至陳祐銘前揭帳戶,而受有損害。「黑狗」於接獲通知後,即指示李昆霖持陳祐銘前揭帳戶存摺、印鑑或提款卡,於同日15時23分及稍後不久,在○○郵局,以臨櫃及提款卡分別提領31萬6千元、1萬4千元(合計33萬元)離去。
㈡於104年10月22日8時3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黃○○」名義,撥打電話予賴○○,佯稱賴○○不法領取臺北慈濟醫院開刀健保費,必須凍結賴○○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日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佯稱查得賴○○於金融海嘯期間有大筆金額進出之洗錢嫌疑;再於同日9時許,由自稱為歐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詢問賴○○為何未至地檢署報到,如由「黃○○」帶同前來,將羈押
2個月,但亦可先提出30萬元秘密查證,待查明未涉案後,再返還30萬元云云,致賴○○陷於錯誤,於翌(23)日15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黑狗」接獲通知後,再指示李昆霖持前揭郵局存摺、印鑑,進入○○郵局欲提領26萬8千元,因當日提領總金額已逾50萬元,經郵局人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件辦理,李昆霖恐遭發覺非陳祐銘本人,乃佯以未帶證件離去;隨即由「黑狗」驅車搭載李昆霖前往高雄○○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郵局),仍推由李昆霖於同日16時26分許,持陳祐銘前揭帳戶存摺、印鑑,在○○郵局臨櫃填寫提款單,欲提領23萬7千元。然因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經該郵局人員通知巡邏警員當場逮捕李昆霖,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供詐欺所用之陳祐銘存摺1本、印鑑1枚、提款卡1張,及李昆霖所有與「黑狗」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如檢察官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起訴書雖記載「黑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3日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佯稱王○○涉及洗錢,要扣押銀行存款,致王○○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華南商業業銀行交付55萬8千元予自稱法務部專員「陳○○」之人;旋又撥打電話聲稱要為王○○查明是否非法洗錢,要求王○○匯款33萬元至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致王○○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7分許,如數匯款至陳祐銘前揭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佯稱查知賴○○帳戶於金融海嘯期間有大筆進出,正由檢察官偵辦中,致賴○○陷於錯誤,於翌(23)日15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祐銘前揭帳戶等情,然未具體指明被告對王○○遭詐取之55萬8千元部分應否負責。嗣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否包含被害人王○○遭詐騙之55萬8千元現金部分,檢察官表示此部分與被告無涉(本院卷第81頁正面)等語,且因兩者之犯罪手法不同(一為要求被害人王○○面交現金55萬8千元,另一為要求被害人王○○匯款33萬元至陳祐銘前揭帳戶),應可認定被告遭起訴之範圍僅限於被害人王○○、賴○○分別遭詐騙33萬元、30萬元匯入陳祐銘前揭帳戶,而由被告持該帳戶存摺、印鑑或提款卡提領之部分,本院自應僅就此部分之起訴範圍逕行審理,逾此部分之範圍,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李昆霖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昆霖雖坦認「黑狗」於104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駕車前來住處見面,並於同日10時許一同驅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林森路附近等候,且於路上收受「黑狗」交付之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於稍後抵達○○郵局附近後,一直等候至同日15時許,始持陳祐銘前揭帳戶資料先後前往○○郵局、○○郵局提款,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黑狗」說他是經營職棒簽賭,並騙我說匯入陳祐銘帳戶的錢都是賭資,因為剛好沒有工作,又想買機車,但還差幾千元,且賭博是輕罪,才同意幫忙領錢,而每提領1次給我3千元,提領幾次就有足夠的錢買機車,不知「黑狗」是詐欺集團的人及所提領的是詐騙來的錢,否則不會幫忙提款,且如知情的話,也不可能待在○○郵局超過30分鐘,而當場遭警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賴○○遭「黑狗」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被騙取金錢。
被害人王○○、賴○○於前揭時、地,遭「黑狗」所屬詐欺集團,以前揭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15時7分、15時45分許,匯款33萬元、30萬元至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賴○○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警卷第7至12頁),並有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104年12月3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依「黑狗」指示,持陳祐銘鼓山帳戶存摺等物提領被害人王○○、賴○○遭詐騙之金錢。
「黑狗」於104年10月23日9時30分,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上開住處見面,經被告應允每提領1次可獲取3千元後,於同日10時許一同開車出門,且「黑狗」在路上將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將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林森路附近等候,直至15時許,「黑狗」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傳送及接收簡訊後,隨即指示被告前往○○郵局查詢陳祐銘存摺明細及提款,旋於同日15時23分,持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印鑑,在○○郵局臨櫃提領31萬6千元,及稍後於○○郵局自動提款機,持陳祐銘之提款卡提領1萬4千元,再於約15分鐘後,持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印鑑進入○○郵局欲臨櫃提領26萬8千元,因同日提領金額已逾50萬元,經郵局人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件,被告以未帶證件為由未予提款離去;隨即由「黑狗」開車搭載被告前往○○郵局,由被告於同日16時26分許,持陳祐銘前揭存摺、印章,在○○郵局臨櫃欲提23萬7千元時,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經郵局人員告知巡邏警員,而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6至7、33至34頁,聲羈卷第
6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證照片6張、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明細1份、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
4、27頁,本院卷第50頁),及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提款卡1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從被告與「黑狗」事先備妥人頭帳戶,並在郵局外待命,經
以電話簡訊通知,即迅速提領所詐款項,符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應可認定被告明知「黑狗」為詐欺集團成員,及所提領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⒈按,個人之金融帳戶,乃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他人存款或為匯款工具,用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倘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係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予以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再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曾在冷凍廠工作,並兼營小吃攤(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橫行,並慣用「車手」提款,以規避刑責乙情知之甚詳。
⒉關於備妥人頭帳戶、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款之時間點(日期
均為104年10月23日),經整理如下:⑴被告於10時許取得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守候在○○郵局附近至15時許;⑵王○○於15時7分許匯入33萬元;⑶被告於15時23分許臨櫃提領31萬6千元;⑷被告於稍後(15時45分賴○○匯入30萬元前)從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4千元;⑸賴○○於15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⑹被告於提領上開1萬4千元後約15分鐘,欲再提領26萬8千元未果後,與「黑狗」驅車前往○○郵局;⑺被告於16時26分許欲提領23萬7千元,而當場為警查獲。依此,「黑狗」提供被告毫不相識之人(陳祐銘)鼓山郵局存摺等物,並前往○○郵局附近守候,且於被害人王○○、賴○○匯款至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後,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黑狗」等情觀之,雖被告未直接參與行騙,然其等事前備妥人頭帳戶,事後於被害人匯款後,迅速前往提領所詐款項之舉,顯與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報案,致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所騙取之款項,須於短時間領取之犯罪模式相符。綜合被告前揭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詐欺集團常以車手提款以規避刑責以觀,堪認被告明知「黑狗」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無誤。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於10幾年前與朋友喝酒
時認識「黑狗」,但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黑狗」是臺中人,至少大我7、8歲,「黑狗」於104年7、8月間,從臺中南下到我家找我3次,要我幫他領錢,領1筆有3千元的報酬,他說是賭博網站的錢,但我覺得不好,且當時在冷凍廠工作,所以沒有理他,只知道「黑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1至12、110頁)等語,可見被告與「黑狗」雖然認識多年,但與「黑狗」並無深交,故不知「黑狗」之姓名,亦不清楚「黑狗」之來歷;且明知「黑狗」所要求代為提款之來源涉及不法,而曾多次予拒絕無誤。再者,現今金融機構林立,各銀行或郵局之分行眾多,並均有辦理提款業務,極為便利,故如有人寧捨本地之金融機構,反而前往他處之金融機構提款,必是另有企圖,甚至心存歹念。復苟如被告所言「黑狗」告知提領者係賭資等語為真,因匯款之人係賭客,若賭客於匯款後報案,非但使其賭博犯行曝光,亦因其所匯入之款項為賭資,可能終將遭法院宣告沒收,故鮮有賭客在匯款後報案,「黑狗」應無庸擔心於提款時遭查獲。又「黑狗」大可自行在臺中地區郵局提領,實無多次舟車勞頓前來高雄遊說被告代為提款,及提供每筆高達3千元報酬予被告,作為提款代價之必要。再者,高雄地區郵局與自動提款機林立,「黑狗」在接獲賭資匯入通知後,再行前往提領即可,應無早早前往○○郵局附近守候多時,而於接獲匯款通知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益徵「黑狗」此舉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取款,以減低遭查獲風險之慣用方式不謀而合。況被告與「黑狗」於案發當日在車上共處多時,並坦承「黑狗」曾用手機對外聯繫,豈有可能對「黑狗」聯繫之情未加聞問或毫無所悉,而輕率持不認識者之帳戶資料提款?再參以被告持陳祐銘之存摺提款前,經查詢帳戶餘額後,即可察覺該帳戶在王○○匯入33萬元以前,僅剩不及1千元之存款,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本院卷第56頁)可參,此與申設帳戶者於販賣或交付存摺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前,將存款提領殆盡之常情相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所持以提領之存摺等物,係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
⒋被告於審理中陳稱:104年間在冷凍廠當臨時工,並幫朋友
賣大腸包小腸,沒有賣大腸包小腸時,每月收入約2萬1千元至2萬3千元不等,開始賣大腸包小腸後,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後來在冷凍廠的工作沒了,而機車也壞了,想要買新機車,才答應幫「黑狗」領錢,才會一時糊塗被「黑狗」利誘(本院卷第11頁正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等語,可見於104年間兼做兩份工作之月收入尚不及3萬元,平均每日收入約1千元,而幫忙「黑狗」提領1筆現金只需數分鐘,即可獲得3千元之高額報酬,二者所需支出之勞力、心力與代價顯不相當;且臨櫃提款誠屬易事,已如前述,竟有人願出高額代價僱請領款,任何具有通常事理能力成年人均能察覺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不法,被告亦無例外。再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在○○郵局共提領33萬元後,要繼續提款時,因提領金額總計超過50萬元,必須登記證件,但未帶證件,所以把提款沖銷(本院卷第11頁反面)云云,然被告在○○郵局為警查獲時,身上攜帶國民身分證乙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警卷第23頁)可參,足見被告辯稱未帶證件云云,與事實不符,益見被告此舉無非係為隱匿真實身分,以免詐欺集團車手角色遭人識破,此足徵被告明知「黑狗」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謀得每筆提款3千元之不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事實至灼。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黑狗」是詐欺集團成員及所提領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云云,委無足採。
⒌被告與「黑狗」未能在○○郵局提領賴○○匯入之款項後,
仍能自行離開該郵局,並驅車前往○○郵局,已如前述,可見在離開○○郵局時,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及「黑狗」才放心前往○○郵局提款,且於提款過程中不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因郵局人員不動聲色通知巡邏警員到場,才未能及時離去,而遭查獲。故被告辯稱:我不知是提領詐欺而來的錢,否則不會停留在○○郵局超過30分鐘云云,亦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持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資
料提領1筆現金可獲得3千元報酬,加入「黑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並於同日一早與「黑狗」前往○○郵局附近待命,直至該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得手,並通知「黑狗」後,再依「黑狗」指示提領之金額,持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資料,先後前往○○郵局、○○郵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觀之,為避免收集人
頭帳戶或臨櫃提領被害款項時遭檢警查獲,從事高風險取款工作之人(即「車手」)與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之人多為不同人員。是依此種電話詐騙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車手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等行為,均係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而共同正犯既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本件所參與之行為雖僅有提領款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知道上手有「黑狗」、「小的」,而「黑狗」於下午2點多用手機打字,對方有傳訊息過來(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語;且證人王○○、賴○○於警詢中均證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聯絡,並無傳送簡訊聯絡等情(警卷第7至11頁),足見撥打電話予王○○、賴○○,應非「黑狗」,且「黑狗」聯絡之對象亦非被害人,而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甚明,故包括被告在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應堪認定。
⒊又依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
○○檢察官」、「法務部專員陳○○」或「歐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等名義施詐,且被告明知「黑狗」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依「黑狗」指示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且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須多人分工合作,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被害人王○○、賴○○造該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身份詐取33萬元、30萬元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黑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施詐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⒋因被告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要決策者,亦非核心幹部,充其量
只是集團末端之車手,故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僅止於「黑狗」指示其持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提款之範圍,要難認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尚及於其他共犯詐取賴○○55萬8千元現金部分,此觀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特定被告之起訴範圍,僅就其所領取款項之部分負責等語可明。又被害人賴○○遭詐騙30萬元匯入陳祐銘鼓山郵局帳戶後,已移入「黑狗」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雖該帳戶事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成功,仍無礙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被害人王○○於104年10月23日15時許匯入30萬元後,於同日15時23分及稍後不久,固分別提領31萬6千元、1萬4千元,然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被告與「黑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同一詐欺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應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是就檢察官未予論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4頁正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為貪圖數千元之不法利益,應詐欺集團成員「黑狗」之邀,實施提領告訴人王○○、賴○○所匯款項之舉,致渠等各受有數十萬元非少之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賴○○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並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慮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擔任「車手」之角色,而非主要獲益之人,並與告訴人王○○達成和解,業已賠償1萬元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91、115頁)可參;復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冷凍廠臨時工及兼賣小吃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離婚並育有1子,現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正面),並於○○郵局領款時作為與「黑狗」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工具,亦有通聯記錄附卷(本院卷第41頁)可參,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6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個人所有準備購買機車之現金(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或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壹本│││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印鑑│壹枚│├──┼──────────────┼───────┤│3│提款卡│壹張│├──┼──────────────┼───────┤│4│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話(IMEI:000000000000000)││├──┼──────────────┼───────┤│5│現金│陸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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