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3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呂絃構
劉堯平 被告 陳大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玖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66%(9.51%+1.15%=10.66%)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被告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查被告借款合計為94萬2,15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借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