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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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0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告 郭定羱 (原名: 郭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利息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51%機動計算,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667,547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巧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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