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翰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翰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柏翰與 朱詩瑀 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心有未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暱稱「 潘柏瀚 」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向朱詩瑀之學生即臉書,傳送內容為:「他朋友說我滿足不了他/他那方面需求太大/所以他不要我/朱詩瑀」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指摘朱詩瑀,足以生損害於朱詩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詩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柏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暱稱分別為「 姜佳欣 」、「 恩恩 」、「 毛陸 」及「 洪自勤 」之4人,惟仍辯稱:伊只是因為與上開4人比較有互動,伊與告訴人朱詩瑀感情出狀況,希望能挽回,所以與上開4人聊天過程中講出上開內容,伊不是要讓其他人知道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之上開4位學生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臉書對話訊息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散布其所傳送之內容,只是在聊天云云,惟被告於短時間內向上開4位學生傳送內容相似之訊息,且於對話過程時,不但均未表達求助之意思,更於向暱稱為「恩恩」、「毛陸」等人對話之開頭分別傳送「跟你講祕密」及「老師的秘密」等訊息,有上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可佐,顯非一般人欲向他人感情諮詢時所會使用之語彙,顯見被告並非僅欲與上開4人求助,而有意圖將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散布於上開4人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向不同人發布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即一時未能妥適控制情緒,未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問題,反而利用網路工具以不當文字惡意謾罵宣洩,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所散布之對象並非過於廣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名譽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與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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