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由被告簽立貸款契約1紙,並約定利
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
定,於遲延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6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74,466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