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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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78號原告甲0000000
U.S乙0000000
CuzMex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經查,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07,976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6,839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0,258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按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為78,239元,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185,594元(26,839+40,258+40,258+78,239=185,594);又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74,815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6,542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9,813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按訴訟標的價額3%計算為77,244元,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183,412元(26,542+39,813+39,813+77,244=183,412),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381元,本件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58,755元(185,594-26,839=158,755)、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56,870元(183,412-26,542=156,870)。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為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