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必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通常係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另外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7款始同樣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準此,受處分人如涉有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各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得於事後始為逕行舉發,其如於事後才逕行舉發,即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處罰機關若復據此舉發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悖,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當應撤銷該裁決,改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台11線180.2公里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於97年9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巷口左側有休旅車停放,無法充分觀察有無來車,其將車子往前一些靜止,並未侵入台11線之路權,對方自小貨車(指 張世傑 駕駛之9381-TF號自小貨車)欲往荒野加油站而靠右行駛路肩與柏油路邊緣,先行侵入美和聯外道路機車駕駛人之路權,其並無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涉本件違規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態樣,且承辦警員於當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承辦警員原則上自應當場製單舉發,而不可於事後才逕行舉發。惟觀諸警方所製作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記載警方之填單日期為97年7月31日,然本件交通事故係於97年7月12日即已發生,足見警方並非於案發時當場製單舉發,而係事後始逕行舉發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警方之舉發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故異議人縱有前揭交通違規之行為,但警方舉發程序既不合法,原處分機關竟基此不合法之舉發而為本件裁決,即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縱認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但承辦警員疏未當場製單舉發,而於事後始逕行舉發,其舉發之程序即悖於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依不合法定程序之舉發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以異議人雖非執此指摘舉發不當而聲明異議,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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