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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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78號原告甲0000000
U.S乙0000000
CuzMex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7,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又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74,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3,381元,原告起訴僅繳納52,381元,尚應補繳1,000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