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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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費用計算書┌──────┬────────┬──────┐│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8,728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繳納││及建物測量費│││├──────┼────────┼──────┤│第一審複丈費│4,800元│由聲請人繳納││及建物測量費│││├──────┼────────┼──────┤│第一審複丈費│3,200元│由聲請人繳納││及建物測量費│││├──────┼────────┼──────┤│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由聲請人繳納│├──────┴────────┴──────┤│⑴關於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原起訴請求①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885、886、887、818││地號國有土地上,烤漆板造平房及鐵皮圍牆拆除││並將前述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聲請人。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8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相對人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3,816元。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2,800││,73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8,728元。││嗣後,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255,024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茲因第一審聲請人減縮聲明,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074元。故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335,6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5654)由聲請人負擔。││⑶關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敗訴未上訴部分為││1,942,562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部分之裁判費為19,619元(計算式││:530740000000/0000000=19619)由相對人負││擔。││⑷關於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上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12,462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0,80││2元。││⑸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122元││【計算式:33455〈00000000000(第一審確定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2000(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802(第二審裁判費)=96257,││962573/5=57754(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00000(00000000000)+19619=58122(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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