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157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妨害公務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案發當天被告到善化分局,欲到督察室檢舉溪美派出所員警吃案,但善化分局員警卻拒絕受理被告檢舉,並以言辭欺侮被告,被告才會說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話,但並無侮辱之意思,然被告卻遭起訴妨害公務,被告無法信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被告主張,善化分局提出之蒐證光碟係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該蒐證光碟係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善化分局值班台及偵查隊附近活動情形予以錄影,該處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進出之場所,員警就被告可能觸法之公開活動進行錄影蒐證,並無違法之處,本院認該蒐證光碟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到善化分局,確實有對善化分局警員說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警察可以吃案作奸犯科,我為什麼不能檢舉警察作奸犯科」、「中華民國的警察就像你這樣玩的?」、「桌子右手邊那個警察他去給人家收紅包」、「會乎人幹手銬拿來」、「從這邊第一個桌子這個(警察)就作奸犯科」、「你流氓就是了,你穿制服的流氓」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林建中趙國良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經原審於98年10月30日勘驗警員當場錄製之光碟片,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上開言辭具有貶低公務員人格價值及執行公務之正直公正性之意,確實屬於侮辱性之言辭,被告辯稱並無侮辱之故意,要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日善化分局拒絕受理伊檢舉溪美派出所員警吃案,且係警員先行以言詞侮辱伊,伊才會回罵反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善化分局提供之當日錄影光碟,並無被告所述之情形(見本院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善化分局值班台值勤之警員 吳宗興 (即被告所指臂章號碼8047號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其著制服在善化分局值班台值勤,看守管制並登記人員進出,被告到場要求見督察人員,其通知督察人員下樓處理,林建中及趙國良巡佐即下樓安撫被告,當時林建中及趙國良二人均在警局辦理內勤勤務工作,被告還是一直向偵查隊裡面大聲喧嘩,並趁機通過門禁進入偵查隊中,偵查隊才會拿出錄影機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無敘及警員有對被告言語侮辱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實,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侮辱之故意。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溪美派出所副所長、溪美派出所員警黃金釧、 王勝 等人,用以證明伊當天是經溪美派出所副所長指示到善化分局向督察室檢舉警員吃案之事,並非故意去搗蛋云云,然被告當天到善化分局之目的為何,與本件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上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李俊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