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本件係第1次觸犯酒醉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爰依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66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路○段133巷70弄37號居臺南市○區○○街224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路○段185巷口,飲用高粱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因接獲前妻之電話並在電話中與之產生口角爭執後,竟因此心生不滿,而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WL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前妻位於臺南市○○○路○段133巷70弄37號之住處,並駕車衝撞該址1樓鐵捲門,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 林洪 系警詢中之證述。
(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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