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上訴人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為齊百邁,經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公司職員 林華莉 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利用職務之便,盜蓋公司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自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三千八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共計七千八百萬元,於同日分別以多人名義匯款至訴外人 許智華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下稱一銀民生帳戶)內,嗣後該款項遭訴外人 周守男 詐騙,經林華莉提出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中,前開款項輾轉轉入訴外人 王阿意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下稱一銀圓山帳戶),再轉入一銀圓山沛慶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慶公司)之帳戶,其中三千六百萬元由訴外人 鍾錦富 提領後,以沛慶公司之名義申購第一銀行之支票二紙,金額各為一千八百萬元,受款人為周守男,其並將之存入設於上訴人景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後上訴人景美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收受警示戶通報單,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稱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系爭帳戶之餘額尚有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上訴人於接獲通報已知系爭帳戶為通報警示戶,卻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周守男之抵押借款六千八百萬元抵銷,而未對周守男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帳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北地院通知暫勿允許處分時,僅餘六十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系爭抵銷行為應屬不法洗錢行為,上訴人掩飾周守男洗錢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亦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頒布之「加速警示帳戶還款事宜會議紀錄」(下稱警示帳戶還款會議紀錄)之指示,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贓物,卻不依前開會議紀錄結論㈢主動連絡受害人,並予協助,反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華莉業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受讓債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三百二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受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時,已於電腦中登錄,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收到金管會函告關於收到周守男不服其於伊景美分行之系爭帳戶被判為警示帳戶之案件,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收到周守男函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盛派出所(下稱萬盛派出所)之副本,指萬盛派出所不應介入其臨櫃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九四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伊則於同年月十三日依其與周守男間之貸款契約書第四條及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二大點第二、八條,及契約書第五條等約定,對周守男發出抵銷通知,抵銷系爭帳戶中三千三百二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其後台北地院刑事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始以系爭帳戶中三千六百萬元係得為證據之物,而發扣押令。伊並不知悉林華莉曾盜取被上訴人之款項,亦不知周守男曾對林華莉為詐欺。而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布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警示帳戶設立後之效果,僅限存款人對其帳戶之存取、交易、匯兌等功能,並未限制其債權人依法行使抵銷權,伊並未違反法律,且抵銷為保全債權之合法手段。伊已向法院陳報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及扣抵經過,並未隱匿或掩飾周守男之罪行。況且匯入系爭帳戶之兩張票據之發票人均為沛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伊所接獲警局警示帳戶通報,係訴外人 吳友謨 所舉發,伊自始不知被上訴人為該案之關係人,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無非以: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訂之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七日函覆刑事局稱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系爭帳戶之餘額尚有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則依警示帳戶還款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警示帳戶內之存款屬於被害人所有,非屬周守男所有,周守男不得請求返還寄託物。金管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上訴人詢問有關警示帳戶資金管制問題,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警示帳戶於警察機關通報解除警示前,銀行不得對該帳戶內存款,予以抵銷」,上訴人自不得以對周守男之債權以警示帳戶內之存款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既已受派出所、刑事局、調查局、金管會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且該案已於刑事案件偵辦中,自不得擅自處分警示帳戶之存款。再依上訴人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所示,系爭帳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轉出一百五十萬零十七元後,直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方始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其間並無任何取款記錄,足認上訴人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而拒絕周守男取款。雖上訴人抗辯警示帳戶通報人為吳友謨,非被上訴人或沛慶公司,其不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周守男犯罪所得之物云云。然上訴人係銀行,屬於警示機制之一環,對於警示帳戶內之款項為重大犯罪所得或警示解除前是否為重大犯罪所得,尚待司法機關釐清。且上訴人一經接獲警示通報,即將所餘款項圈存,復於周守男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臨櫃取款時,上訴人不但拒絕還通報文山分局製作筆錄,堪信上訴人應係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警示帳戶內之餘款為周守男等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物。而台北地檢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等案號,將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王阿意、鍾錦富、周守男等人以 常業 詐欺犯、洗錢犯嫌提起公訴,又洗錢防制法於制定公布時,第三條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訂時,將常業詐欺罪刪除在重大犯罪以外,然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抵銷行為係在洗錢防制法修訂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抵銷之款項係周守男犯常業詐欺罪犯罪所得之物,上訴人涉嫌洗錢行為,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贓物罪以對於贓物「知情」而予以收受、故買為成立要件,抵銷為債務清償之方式之一。上訴人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警示帳戶內之餘款為周守男犯罪所得之物,竟以抵銷之方式故意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則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加害人周守男並不因此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所為之抵銷,難認有抵銷適狀存在,故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內所有之款項與其對周守男之債權為抵銷,難認為合法。又周守男曾訴請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存款,台北地院於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三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指上訴人)並無主張抵銷之必要」,理由係認上訴人有相當之抵押擔保品,上訴人不就擔保品求償,反於第二審上訴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周守男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以系爭警示帳戶內之款項抵銷對周守男之借款債權,使被害人林華莉無從請求發還贓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林華莉,要堪採信,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金管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上訴人詢問資金管制問題,雖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布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法之前,雖未要求銀行必須禁止警示帳戶臨櫃提款,然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當銀行對該帳戶之正當性有所疑慮時,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銀行法法律位階高於金管會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已將警示帳戶內之存款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洵堪採信。而林華莉於受詐欺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承認其遭詐騙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林華莉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抵銷周守男之債權三千三百二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為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上訴人收受林華莉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本項規定意旨,係指銀行對存款帳戶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九十四年本條增訂理由,係謂「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十八次專案會議結論,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等語,依此存款帳戶以外之人對銀行,得否援引本條項規定,以及本條規定究係訓示規定或強制規定,其保護主體為何?非無疑義,原審逕援銀行法上開規定,認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警示帳戶內之存款抵銷,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嫌速斷。再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係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布,但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早於該辦法公布之前,而原審亦認該管理辦法公布之前,並未要求銀行必須禁止警示帳戶臨櫃提款等語,卻又謂警示帳戶於警察機關通報解除警示前,銀行不得對該帳戶內存款,予以抵銷(原判決第八頁,第一六至二一行),前後理由非無矛盾。原審再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抵銷之款項係周守男犯常業詐欺罪犯罪所得之物,上訴人涉嫌洗錢行為,尚非全然無據」等語,是否即認上訴人犯有上開罪行,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明確,有待事實審再予詳查說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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