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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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誠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誠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億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億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9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得2筆借款共新台幣(下同)63
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4.11%加12.56碼(每碼0.25%)共年息7.25%計付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1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立具授權書1紙,交予原告收執。系爭
2筆借款分別於98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7日到期,惟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嗣被告同意分5年償還,前6期僅繳息不還本,本金自第7期起按月平均攤還,然被告僅繳數期,自99年3月30日起即未償還,應自同年4月30日負違約責任而視為到期並取消優惠利率,經原告抵銷存款,扣抵利息至99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4,054,676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票款及票據利息責任。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四、被告誠億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務明細表、本票、授權書各1件、協議分期申請書2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 吳妍嬉 自承屬實,而被告誠億公司及丙○○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所明定。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七、經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而未清償,並免除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參照前開票據法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索請求連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及約定之利息,原告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約定之違約金,而被告既尚欠原告4,054,676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應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建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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