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債務人 張瓊月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復按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各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及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
770號函核准在案;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許可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核准在案,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函文通知所有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答表示同意(債權比例合計為29.05%);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或不為確答,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債權比例合計為13.24%),其餘債權人則係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從而,上開更生方案並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書面之可決。然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同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含計殘障補助約有新臺幣(下同)20,533元,又因其收入扣除本件更生方案清償額後之餘額,尚不足維持債務人本人之基本生活支出,故其家庭生活費用(含房屋貸款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多由配偶負擔等情,有債務人之薪資袋、勞工保險卡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再觀諸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係以每月為一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2,000元,債務人並同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可認其已盡清償之誠意,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杏月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月為一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12,000元。(債權人各按其││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如下「更生清償分配表」所示。)││2.為利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應相互聯繫。債務人並應自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且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納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另債權人亦應於上開繳款日前向債務人陳││報指定匯款帳戶、帳號,以供履行更生方案之用,逾期未陳報致債務人繳││款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惟如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則不在此限。││3.清償比例:43.51%。││4.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647,844元。││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152,000元│├─────────────────────────────────┤│二、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7,947│0.68%│82│││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347,128│13.11%│1,573│││份有限公司││││├──┼─────────┼─────┼─────┼────────┤│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24,135│0.91﹪│109│││份有限公司││││├──┼─────────┼─────┼─────┼────────┤│4│花旗(台灣)商業銀│99,717│3.77﹪│452│││行股份有限公司││││├──┼─────────┼─────┼─────┼────────┤│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142,527│5.38﹪│646│││份有限公司││││├──┼─────────┼─────┼─────┼────────┤│6│滙豐(台灣)商業銀│375,262│14.17﹪│1,700│││行股份有限公司││││├──┼─────────┼─────┼─────┼────────┤│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27,237│1.03﹪│124│││份有限公司││││├──┼─────────┼─────┼─────┼────────┤│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27,151│4.80﹪│576│││限公司││││├──┼─────────┼─────┼─────┼────────┤│9│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129,242│4.88﹪│586│││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94,387│3.56﹪│427│││份有限公司││││├──┼─────────┼─────┼─────┼────────┤│1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326,880│12.35%│1,482│││限公司││││├──┼─────────┼─────┼─────┼────────┤│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222,454│8.40%│1,008│││份有限公司││││├──┼─────────┼─────┼─────┼────────┤│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546,723│20.65%│2,478│││份有限公司││││├──┼─────────┼─────┼─────┼────────┤│14│勞工保險局│37,543│1.42%│170│││││││├──┼─────────┼─────┼─────┼────────┤│1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129,511│4.89%│587│││限公司││││├──┴─────────┼─────┼─────┼────────┤│合計│2,647,844│100﹪│12,000│├────────────┴─────┴─────┴────────┤│三、備註欄│├─────────────────────────────────┤│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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